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珩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淨重零點零肆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7年3月13日15時許」外,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趙珩榮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均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451公克、驗餘淨重:0.0434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155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外包裝袋,衡情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 趙珩榮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珩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5日15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H-027)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魏廷勳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綠堂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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