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30號

原告 呂婕湘

被告 許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無故提供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9號事件判處被告罪刑,後檢察官將原告遭詐騙乙事移請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0375、30851號),則因併辦時間在111年度金簡字第499號案件宣判日以後,刑事法院遂未及一併受理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0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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