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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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0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曾二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再次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屢經尋找均查無被告下落,未幾被告則託人向原告轉達希望與原告離婚之意,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年有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二四頁、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二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木瑞 則證稱:「‧‧‧我和我太太及原告一起去大陸結婚,被告來台半年後回去大陸,之後來台灣半年後回大陸,第三次被告就不來了,‧‧‧我們打電話去大陸找被告,被告家人都說找不到被告,‧‧‧兩造相處期間沒有吵架,也沒有打架,‧‧‧介紹人曾說被告希望與原告離婚」等語(見卷第十四頁),證人即 林德村 亦證稱:「我是介紹兩造結婚的媒人,‧‧‧婚後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被告來台灣三個月回去大陸,之後再來台灣住了約六個月回大陸,被告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台灣了,我請被告娘家的友人去問被告為何不來,被告說台灣的生活她不習慣,所以她不來台灣了,我最後與被告聯絡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返回大陸之後的二、三個月,我透過當地的人士去問被告,被告表示她要離婚」等語(見卷第四一至四二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查悉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二日入境台灣地區,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一0九七三二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三十至三二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婚前相識不深,復來自不同成長環境、家庭背景,其思考方式與生活習慣迥異,自有待雙方於共同生活期間相互協調,以謀取相處之道,惟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不僅未能與原告建立夫妻情感,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無故拒絕返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並表示希望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故意,本件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判決兩造離婚,即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詳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