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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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再涉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徒刑而為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二0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經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除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予以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旁之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一只。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三八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三一二—二三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再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除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外,並接續執行他案之徒刑,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其所有,且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