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其向位於高雄市○○區○○○路匯豐汽車中華營業所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二十萬元零三百四十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予安泰銀行,雙方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在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抵押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設定登記在案。詎乙○○以該貸款支付價金取得標的物後,竟無視於上揭未繳清貸款前,不得將該車遷移約定處所之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已設定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逕交予 黃文華 使用,而遷離約定之放置處所,下落不明,並且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金。嗣安泰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於同日將動產抵押權移轉與裕融公司,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購車為由,向案外人安泰銀行貸款十五萬元,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行並未交付,車輛仍留在車行,並交由保證人黃文華使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匯豐公司之職員 黃學成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在卷,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至堪認定。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不得任意將該標的物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亦不得任令第三人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參諸前開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點所載:「本件標的物存放處所約定為本契約書所載甲方之住址,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絕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內容以觀,被告對於上開規定內容自難諉稱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因修理費過高而無法支付,而車子留在車行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七頁),而於偵訊中供述系爭車子由動產擔保交易之保證人黃文華使用,但現在找不到黃文華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六號偵查卷十五頁反面),顯見並非車行未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而係被告無力支付修理費而未受領該車,被告雖未親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惟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任令黃文華將該車遷離約定之存放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而不知去向,被告不過問該車輛使用情形,復不加以阻止,而未依約將車輛停放於約定地點,實與其自行將前開車輛遷移他處無異。則被告任由黃文華恣意使用該車輛,未依約放置於上址,且下落不明,復拒繳分期付款金額,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足見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殆無疑義。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文華以證明車輛係由黃文華使用一情,無礙其本件犯行之認定,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付清分期款,即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所欠貸款迄未繳清,及車輛至今亦未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