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陳述如下: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近年來頻向原告求婚,原告因無法取得家人同意,甚為心煩,嗣見被告求婚態度日漸積極,以為先辦妥結婚手續即可解決問題,遂臨時決定與原告辦理公證結婚,兩造乃未告知父母,逕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偕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 事務所(以下簡稱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委請王振華民間公證人為兩造舉行公證結婚手續,二人當日完成公證結婚後並未宴請親友,於翌日即各自返家。詎被告嗣為向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原告同年月三日至原告住處拿取戶口名簿時,因原告之母聽聞兩造已辦妥公證結婚,甚為震驚,質問被告為何逕自帶原告舉行公證結婚,被告當時竟以粗暴口氣回應,因而與原告家人發生口角,原告發現被告於公證結婚後顯露本性,後悔萬分,不願再與被告往來,亦不願承認兩造結婚之事。
(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而言。兩造雖於又揭時地經民間公證人王振華為兩造舉行公證結婚儀式,然該事務所係位於大樓店面之第一、二樓層,舉行結婚儀式之地點則在二樓之中間位置,空間亦僅二、三坪爾已,除非有特定之人為辦理公證事務至該事務所,且須特別上至二樓,否則無從知曉兩造於二樓舉行公證結婚,至於行經該事務所之路人更無法見聞事務所二樓內之人員動靜,故兩造在該事務所舉行公證結婚之地點,既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在舉行結婚儀式,應不具備前揭民法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
(三)又兩造公證結婚後,並未同住,並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足見被告亦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然其嗣又揚言欲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益徵被告個性反覆。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則否認兩造在王振華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舉行之公證結婚儀式不具備公開儀式要件,並以:兩造並非臨時決定結婚,渠等早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即購置結婚戒指、拍攝婚紗照片,並於同年八月間偕同至飯店預定結婚喜宴,公證結婚前日亦曾一同至該事務所,因當日適逢週末假日,事務所未營業,渠等乃於翌日再度偕同前往委請甲○○○○○為兩造舉行公證結婚儀式,該事務所之結婚禮堂設在二樓,一、二樓之門戶均開放可自由進出,當時除事務所職員在場之外,尚有其他客人進出,儀式進行間亦有撥放結婚禮樂,符合公開結婚儀式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經由王振華民間公證人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王振華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一份為證,此部分洵無爭議。原告以王振華事務所之公證結婚禮堂設置在二樓,僅在事務所二樓辦理公證事務之特定人始得見聞二樓人員活動之情,主張民間公證人王振華為兩造舉行之公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乃兩造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舉行之公證結婚儀式是否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已足(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之公開者,指儀式係公然,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參見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五九號、二十六年院字第一0七一號解釋意旨),故在旅館之一房間或宴會聽、在官署內舉行之婚禮,則視其有無上述狀態為準。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舉行公證結婚之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店面大樓之第一、二樓層,該事務所之整體陳設,一、二樓之外牆均設置透明玻璃帷幕,一樓大門為自動開放式透明玻璃門,一樓室內在入口左右兩側分別設有職員收件櫃台辦事區及委託人等候區,後方即為通往二樓之樓梯間,二樓之室內空間則大致區隔為公證結婚區、委託人等候區、公證人審案辦公室、發件櫃台、會議室及男女公用盥洗間等活動區域,通往一、二樓層之樓梯間為開放式,未設置管控門扇,事務所職員、公證人或委託人均可在
一、二樓層內上下自由活動,委託人亦可自由使用二樓之會議室或盥洗室,位於二樓之公證結婚之禮堂,係與委託人等後區域相互合併比鄰,均位於二樓樓梯旁之區域,為一開放性空間,面對樓梯口之方向即設置有一公證結婚台,乃公證人為結婚當事人舉行結婚儀式所站立之位置,倘有事務所職員或其他委託人上至二樓便可立即見聞該處正在舉行之公證結婚儀式,儀式進行中全程撥放之結婚禮樂,可傳達至一樓,位於一樓之人員聽聞結婚禮樂,亦可清楚認知二樓公證結婚區正在進行結婚儀式等情,除據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比對無誤(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並有該事務所外觀及內部陳設全貌照片共十六幀在卷可供參照,原告亦坦承本院前揭勘驗實況與兩造舉行結婚儀式當時之情況相同,公證結婚當時確有撥放禮樂之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核證人王振華復證稱:伊當初對於事務所設置之公證結婚禮堂地點,已有考慮應符合公開要件,故乃將委託人之等候區及審件區一併設置在二樓,凡至該事務所請求辦理公證事務之民眾,經該事務所收件後,均會上到二樓由其審件處理,故所有不特定請求人均會在二樓進出,對二樓發生之事件亦均可共見共聞,伊事務所之公證結婚禮堂應符合公開場所定義,伊當日為兩造舉行公證結婚儀式時,亦有其他的請求人在同一區域等候、進出等情,與被告陳稱兩造舉行公證結婚儀式時,該事務所一、二樓門戶開放可自由進出,當時除事務所職員在場之外,尚有其他客人進出,儀式進行間亦有撥放結婚禮樂等語相符,足見兩造舉行結婚典禮時,亦有其他不特定人見聞之情甚明。本院審酌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乃民間公證人受託承辦所屬轄區法院公證或文書認證等相關事務之營業場所,對外開放營業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本即屬不特定委託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兩造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之處所,復為進出該事務所之人均得自由活動之區域,且為至該事務所辦理公證或認證事務之委託人等候或接受審案時所須經過處所,於該處舉行之公證結婚儀式,自足使不特定委託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其為結婚儀式之進行。從而,兩造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舉行之公證結婚儀式,應符合前揭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儀式要件,已堪肯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該事務所結婚禮堂符合公開儀式等主張,容有誤解,要無足採。
(三)依上所述,兩造於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舉行之公證結婚儀式,應屬合法有效,自已發生婚姻之效力,原告如欲解決兩造婚姻問題,實應循其他婚姻事件訴訟程序為之,方為正辦,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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