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廣西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公證結婚,婚後被告同意以原告位於高雄市之住處為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並由原告先回臺灣地區,日後被告再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豈料被告於原告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性情大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縱原告已代被告辦理來臺探親之申請,並將相關證件委由友人寄交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來臺。如上所述,夫妻理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既然一再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則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僅是有名無實,感情亦已漸行漸遠,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二四六○○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高雄市○○區○○○路一之十號處,有該函附卷可稽,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潘彥谷 亦到院證稱:兩造婚後應有約定要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從未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有附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之被告出入境紀錄一紙可考,並經證人潘彥谷到庭證述:原告雖有幫被告申請來臺,但被告一直都沒有到臺灣,原因不詳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從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既始終未來臺,而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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