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鋸條及指甲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鋸條、指甲刀各一支,以指甲刀破壞位在高雄縣○○鎮○○街一二二之二號旗山國中宿舍大門上之氣窗安全設備,並由該氣窗踰越進入,連續進入甲○○居住之高雄縣○○鎮○○街一二二之二號宿舍內,竊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手提電腦一台、手錶一支、數位相機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復進入丁○○居住○○鎮○○街一二四之二號宿舍,竊盜丁○○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二台、手提電腦一台、數位相機一台、DVD播放機一台、手錶二支、鑽石手鍊一條、 陳庭莉 之中華民國查扣螺絲起子、鋸條、指甲刀各一支,且採集指紋後,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係戊○○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竊盜犯行,並辯稱:不知前開竊盜現場何以會有其指紋留存現場,扣案之螺絲起子、鋸條及指甲刀均非其所有,其亦從未到過上開犯罪現場,又質疑員警指紋採證過程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六頁),且有證人即於犯罪現場採集指紋之員警乙○○於審理中證述其採集現場指紋之過程甚明(見本院卷第五七─六0頁),而現場所採證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所採得之指紋,有六枚指紋係被告之指紋,其中一枚與被告之右拇指相符,另一與被告之左拇指相合,尚有四枚皆屬被告左中指之指紋,亦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此外復於現場有用以侵入上開宿舍之螺絲起子、鋸條及指甲刀等各一支扣案可資證明。
(二)證人即現場採集指紋之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甲○○之宿舍跡證完整,所以就甲○○所居宿舍採證,據其觀察現場,嫌犯係自氣窗進入屋內,氣窗係半掩狀態,氣窗上多有灰塵,所以看得出很多指紋,於是將氣窗拆下採指紋,採指紋時有留存照片,僅氣窗上之指紋可供判斷,馬桶及鏡子上之指紋均不完整,無法判斷,螺絲起子、鋸條、指甲刀等物上無法採得有效之指紋,其僅負責採集指紋,而由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認定係被告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五九頁);且員警採集指紋之位置並分別編號為一至五,且攝製採證位置之照片五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一七─一九頁);而現場共有六枚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屬被告所有,亦如前述,可知上開竊盜犯罪現場確實留有被告指紋無訛,而其指紋採證過程業經現場鑑識員警證述詳實,且有照片留存,實未見該等過程有何瑕疵可言。是以被告肆意指摘上開指紋採證過程,又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採證究有何未當之處,自無可採。
(三)據證人甲○○、丁○○均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其等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五四、五六頁),證人甲○○更證稱:伊從未曾請被告進入伊屋內,亦未曾見過被告於其宿舍附近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而被告亦供述:其亦不認識被害人甲○○、丁○○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間彼此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被告更不可能由被害人邀至其等宿舍,是以衡諸常理,被害人二人居所大門之氣窗上何以竟有被告指紋,實難以想像;然而,今卻於上開竊案現場大門上之氣窗採得被告六枚指紋,可證被告確有於非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自大門氣窗上侵入被害人上開居所之情事。
(四)再依證人甲○○於審理時詳證:該指甲刀非伊所有,因宿舍係舊式宿舍,氣窗上有三條固定木條,木條上釘有三根小鐵釘,故判斷竊嫌(即被告)係以指甲刀將三個小鐵釘拔出,而開啟氣窗後進入(見本院卷第六0頁);證人乙○○亦證稱:現場看來竊嫌(即被告)有試圖以螺絲起子、鋸條打開大門,後來打不開,才去開氣窗,該等螺絲起子、鋸條及指甲刀等物應是竊嫌所有,以及螺絲起子、鋸條及指甲刀等物均在大門對面窗戶之窗框上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足見行竊之人確實自大門上之氣窗進入屋內,且其開啟氣窗及試圖打開大門所用之工具均置於大門對面之窗框上被警查獲等情屬實;復自證人乙○○前開證詞:被告之指紋竟落在大門上之上開氣窗處所採得(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五九頁),以及刑事警察局就指紋所做之右揭鑑定,顯知被告確係自氣窗進入屋內行竊之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均無可取,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鋸條及指甲刀等兇器行竊,且毀壞並踰越上開大門上氣窗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分別侵入被害人甲○○、丁○○各別居住之宿舍內行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及被告所犯係連續竊盜犯行,尚有未洽。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皆執行完畢,已述之於前,竟無悔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而其竊盜被害人上開日常使用且價值非輕之財物,對於被害人所生實害非輕,又在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鋸條、指甲刀各一支,應認係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