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偉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偉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光偉為桃園縣○○大學(學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上開大學)之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凌晨4、
5時許間某時,同校研究所學生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在校忙於撰寫供投稿之研究報告,甚為疲累,遂依林光偉建議至該校○○○號研究室(研究室編號詳卷)休息。詎林光偉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是(29)日下午1時許,進入該研究室內,見
A女仍疲憊困倦,旋以身體壓制A女,因此警醒A女後,A女不斷以手推卻林光偉之身體,並出言制止,惟林光偉不顧
A女持續反抗,竟進而強吻A女嘴巴,並以雙腳強行將A女雙腳撐開,繼而強行以性器間隔A女下半身衣物頂撞A女之性器;嗣A女見林光偉稍事減緩上開舉動,趁林光偉未及注意瞬而掙脫擁抱,林光偉旋又將A女壓制在床,接續強吻A女嘴巴,且撫摸A女胸部,並拉扯A女上衣以致A女胸部局部裸露,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復爭執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MSN對話紀錄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為由,主張該紀錄無證據能力,惟觀諸該等MSN對話紀錄內容,乃係本案發生後被告林光偉與該校同學黃○茵間之對話,其中包含被告事發後之反應等情節,是該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明顯具有自然關聯性,辯護人上開主張,殊不足取,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認本案MSN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7頁背面、第53頁至5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光偉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對於A女為上開壓制身體、親吻嘴巴、撐開雙腿以頂撞性器及摸胸等行為(見
100年度偵字第21165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2頁、第56至57頁;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卷,該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56頁背面),核與A女於偵、審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日其對於A女為上開行為之過程中,未見A女有任何拒絕、反抗或推拒之舉動,況係A女主動拉睡袋棉被予其同蓋云云。是本案之癥結,要在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上開行為,析述如下:
㈠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
行為始終堅訴不移,而稱:被告翻身壓住其身體,其嚇一跳,並不斷告知被告「不要這樣,這樣以後會很尷尬」,且推開被告,但因其當時是躺著,所以無法推開被告,被告並未因此停止動作;其有詢及被告「你不是有喜歡的女生嗎?」;嗣被告減緩力量,並問其「可否借我抱一下?」,其答稱「只能抱著,不能做其他的事。」,被告自此開始向其說一些事情,其旋趁機將被告推開並坐起,因室內開有暖氣,其覺得有些喘不過氣,乃將外衣脫除,上半身僅著短袖運動服,當其要離開之際,被告又將其壓在床上...;其發現己身局部胸部外露之際,再次用力掙脫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28頁)。
㈡依證人A女前述情節觀之,證人A女既能就被告如何壓制、
其自身如何託詞減緩被告衝動、事後如何掙脫等節,詳述清楚,且不諱言確有於事中為免被告再強行、激烈為上開行為,乃應被告所求,同意為被告擁抱,且於一度掙脫之際,因感不適而於現場將外衣脫除,而未見渲染、隱匿或扭曲全案情節,且所述情詞均未脫常情;其中,就被告詢及「可否借我抱一下」乙節,亦與被告所述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7頁),益見其所述非虛。而參被告所述:在其向A女詢及可否抱
A女一下之前,已有以性器頂撞A女性器之舉動(見上卷第56頁背面),則單就「可否借我抱一下」乙詞,已足徵A女早有若干阻卻被告之反抗行為,而被告就A女此等反抗,亦係知之甚詳,否則何需為如此般乞求。另衡以被告對於A女所為之親吻嘴巴、摸胸、頂撞下體等行為,均核屬男女之間甚為親密之舉動,而斯時被告、A女2人並未處交往狀態,結識時間又僅3、4月(見上卷第34頁背面),證人A女並明言:其與被告僅屬一般學長學妹關係,對於被告並無好感,且知被告當時已有心儀對象等語(見上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若謂A女對於被告上開突如其來、遠逾男女分際之行為,並未為相當之反抗,人孰能信。
㈢且查,本件A女係於100年4月26日向該校提出申訴,該校
並於同年6月24日調查完畢,結果認被告成立性騷擾,嗣A女於同年6月28日提出本件告訴,除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大學100年6月24日函文(函文字號詳卷)暨所附之A女填具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上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密00
6案調查報告可稽(見上卷第21至23頁),另A女申告本案日期,亦有A女警詢筆錄所載之製作日期可考(見上卷第5頁)。
㈣觀諸A女於案發後之100年3月22日向該校教授心理諮商之
老師陳○○尋求協助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影像資料(見偵字卷第34頁),載有:「...前陣子發生學長性騷擾的情形,當時學長有向我道歉,我以為只是偶發的事件,所以事情就算了,可是不久後發現他之前也曾經發生過類似的情形,不知怎麼的,我最近看到他就開始會情緒不穩,覺得憤怒,甚至他和其他女生說話的時候會覺得他意圖不軌,導致有些行為失常,有時候會覺得當下和他說話的女生會有點錯愕我當時的態度,...下學期開學後偶然遇到以前...的同學...在聊天的當中聽他說曾經和老師談過一些問題,且很順利的解決困擾,我考慮了很久,決定寫信問一下老師近期是否有空餘的時間可以和我談一下這個問題,寫信的時候我猶豫了好久是不是要寫名字,希望老師可以暫時保密這件事,謝謝!!」等語;且參證人即A女研究所同班同學葉○○所謂:A女於100年3、4月間某日向其表示被告對其「亂來」時,講沒幾句(話),就哭出來;A女有要求其不要說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1頁)。足見A女於求助陳○○或向葉○○哭訴本案之際,尚無申告(訴)本案之意,衡情斯時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自堪信A女確因本案而受有情緒遽烈起伏之困擾,且提及此事不時難掩心中痛楚而哭泣,而此情適與遭受性侵害後之常見反應相當。第查,上開被告與黃○茵之MSN對話紀錄內所載「另外,我也想跟你說so
rry」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亦坦言:該對話紀錄係其2人事後談及本案時,其向對自己頗為信任之黃○茵為道歉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則苟依被告所認知,A女案發當日確係「默許」其上開行為,豈有於面對頗為信任自己之人,竟不敘明實情,反而未加辯駁、黯然道歉之理。稽之前述各節,已堪認A女於被告行強親吻、摸胸及頂撞下體之際,確已明確拒絕,並不時推拒、掙脫,而被告仍執意為之等情無訛。
㈤至被告雖辯稱:苟A女於案發之際,確遭其「強制」為上開
行為,A女豈有於案發當晚,尚與之單獨用餐、並至同一研究室內,此外,猶與之單獨外出購物、聽講其所教授之課程、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至外校旁聽、與之一同打籃球云云。惟查,證人A女對於上情,於偵、審中均不避談(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且A女亦澄明:案發當晚係被告頻頻電邀,其不知如何拒絕,方才答應共同用餐,且因需被告協助撰寫程式完成投稿,乃並至研究室;被告係在其所處研究室授課,且黃○茵邀其共同參與聽講,其乃聽講被告授課;因同學黃○茵、黃○倫均欲搭乘被告車輛外出旁聽,其不知以何等理由婉拒同往,乃願搭乘被告車輛;共同打籃球該次,其本不知被告亦會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衡以A女於校內研究項目與被告相近,此經證人葉○○證實(見本院卷第51頁),平日A女因操作實驗、論文投稿,而尚需與被告頻仍接觸(見上卷第30頁、第32頁背面、第36頁),被告復係校內學長,則A女隱忍續而與被告相處,雖非智舉,卻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㈥另被告又辯稱:A女毀損實驗室器材,遭當時實驗室管理員
葉○○將此事提報實驗室指導老師,A女誤認此係其指使葉○○所為,因而生怨,乃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而查,A女就此固確係誤認被告刁難,然A女並未因此遭受學校處分,此經證人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衡以該糾紛所涉情節非鉅,顯未達於使A女生有誣陷被告性侵重罪動機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同無可取。再被告空言:事發後,其並未追求A女,乃致2人生有嫌隙云云,僅屬個人臆測之詞,尚屬無稽,自屬無可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林光偉親吻A女嘴巴、間隔衣物以性器頂撞A女性器、撫摸A女胸部,自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林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罔顧被害人之意願,強行對被害人為上開猥褻行為,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固屬可議,惟被告尚處血氣方剛之年,僅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於事後已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前又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良好,且念其勤奮向學,方至今日學業程度,尚處貢獻社會之起步階段,若因本案遽入囹圄,將斷送寶貴前程,無疑是社會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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