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36號原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沅辰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先位聲明:因撤銷原告與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回覆原契約之得受利益或契約標的金額,備位聲明:系爭加油站建物之買賣價格或鑑定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被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沅辰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