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99年度執字第6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4月6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之時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1號、99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共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