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至二三列「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嗣與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再與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理由為:上開案件接續執行,雖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惟因被告甲○○已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罪,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假釋遂經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四九二號核發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九日之執行指揮書,是上開案件均迄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未足資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罪之依據,應予刪除。)及第二三至二五列「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執行中。」之記載亦均應予刪除(理由為:該部分雖無誤載,惟因亦未足資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罪之依據,亦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巷1弄20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及88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與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與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上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2巷1弄2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另案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99152)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