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扶助律師高秀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
109號,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率爾左轉,致釀本件車禍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肱股骨折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駕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8日函、調解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丙○○○於民國98年7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六堵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崇禮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崇禮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丙○○○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率爾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光明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騎機車左側後方車身與丙○○○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使甲○○則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肱股骨折等傷害,而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肢,胸壁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丙○○○則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 郝為中 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CY2-991號機車欲左轉彎與告訴人甲○○所騎乘017-EFF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傷之犯行,辯稱:伊欲左轉時,有停等很久,雖對向有很多車子的燈光照過來,但都距離伊很遠,伊就慢慢轉過去,伊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時,距離約20至30公尺,伊快要轉到崇禮街口時,告訴人的車子就從右邊駛過來而撞到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途經光明路與崇禮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
○○所騎乘機車擦撞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基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98年度偵字第5119號卷第10頁)附卷可佐,而由卷附之現場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毀損照片(同上偵卷第22頁至24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55頁)可知,本案車禍之地點係光明路與崇禮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前開交岔路口時,光明路號誌乃係綠燈,斯時被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於光碟畫面第10秒時,被告車身已向左偏斜準備左轉,並與對向車道之銀色休旅車會車,接著,被告持續左轉,於光碟畫面第14秒時,被告之煞車燈即亮起,被告所騎機車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後方車身發生擦撞而倒地,而肇事當時,告訴人騎乘之017-EFF號機車已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之機車車頭始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後方車身,是被告未禮讓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等情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伊於左轉時,有停等很久,查看對向來車,而對向均無來車,伊才左轉云云,顯不可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於未看清來往車輛及車前狀況,即率爾左轉,並於左轉彎完成前未禮讓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是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氣為晴天、肇事地點為夜間有照明路段,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基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騎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3日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0493號函(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0頁)附卷足考,故而,被告前開置辯之詞,俱不足採。⒉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案發時,伊的時速為50公里左
右,前方視線清楚,伊看見被告時,距離約1公尺左右,被告係從對向左轉過來,伊雖有煞車,惟仍閃避不及等語(同上偵卷第5頁),復稱:伊當時要回基隆,結果看到對方(被告)要轉彎,等伊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對方就撞到伊機車的左後方等語(同上偵卷第59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於被告所騎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之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往前直駛,是其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疑,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參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3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第70頁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0493號函),故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但此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⒊綜上,因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經路人協助報警,
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郝為中到場時自首承認其駕車肇事一節,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2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與有過失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係自首,並無不良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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