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章 相對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就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7,687,500元本息範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131元(參第一審卷,頁1)。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燈具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暨瑕疵得否修繕及其費用爭議,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9日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由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300,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60、162、172、177),惟此等瑕疵爭議乃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爭執之事項(參第二審卷一,頁19-22),該鑑定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原就敗
訴範圍(即7,566,500元本息)全部上訴(相對人對其敗訴範圍則未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3,914元(參第二審卷一,頁4反面),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7,550,000元本息(參第二審卷一,頁1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617元,聲請人預納逾113,617元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範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兩造就其餘第一審敗訴範圍即13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7500)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範圍之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計算式:77131×137500/0000000=13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適用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予以核算,其餘第一審裁判費75,751元(計算式:00000-0000=75751)則適用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
㈢第二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燈具工程瑕疵爭議,於106年10月
25日發函原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300,00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81、185、187)。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9,64
4元【計算式:(1380×1/5)+75751+113617+300000=48964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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