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楊 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寄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之郵件信封及內容共
計16封予原告,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49萬6,000元,被告則以原告就前述16封相同內容部分
分別向地方檢察署、法院提告,一狀四告顯為濫訴等情,而
對本訴原告提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反訴,經核反訴標的
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部分反訴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律師,受理訴外人 董賢儒 、 林秀玲 等
二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及刑事訴訟,並於前開案件擔任訴訟代
理人及辯護人,被告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於郵件之信封上,將原告姓名「楊鎰」改寫為
「瘍疫」、「瘍縊」、「佯縊」、「婸嫕」等,並於信封上
記載「 曹寧瑪 」、「 晁寧瑪 」、「 晁寧馬 」(諧音為「操你
媽」)等不雅文字,且於信件內容以「畜生」、「智障」、
「林肏俗辣楊鎰」、「畜生訴代」、「禽獸」、「姦律林楊
鎰」、「臭嘴俗辣」、「臭嘴俗辣 林楊鎰 鬼幹你娘、「臭嘴
畜生林楊鎰」、「智障共犯訴代林楊鎰」、「鬼幹你娘(林
楊鎰當庭杜撰)畜生訴代林楊鎰」、「臭嘴唬爛」、「智障
混蛋」、「蠢材」等語(下稱系爭郵件),以郵寄方式,寄
送至原告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地址,多達16封,使原告所屬
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及助理均得見聞上開信件上辱罵原告
之內容,而被告身為智慧財產局之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
,不得為有損公務員官箴之行為,原告於另案訴訟時已請求
被告勿再以侮辱、貶損字眼之郵件寄送予原告,被告卻依然
故我,其行為已足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並嚴重
損及原告律師執業之專業形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郵件雖係由被告書寫並寄送,惟原告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稱其無收到此16封信件,且鈞院107年
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有證據栽贓之情形,該判決認為被告
之說詞與警詢不符,但實際上並無警詢之事;另被告係以郵
件方式寄送,該刑事判決未審酌郵政法第4、11、22條規定
,亦即郵差依郵件所載地址寄送,不得窺視郵件內容,郵件
寄出與寄件人無涉,此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346號刑事判決,故被告雖將郵件寄至原告辦公室,但辦
公室其他人看到系爭郵件內容係原告允許,與被告無涉;況
信件上曹寧瑪文字係被告自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郵件予原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寄送信件之信封及內容影本在卷可稽,且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共16罪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
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各拘役10日,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駁回其上訴確
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復不爭執
其確有繕打前述內容及寄送系爭郵件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寄送系爭郵件,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49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
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不爭執確有寄送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信封以郵件方式
寄送至原告律師事務所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信封之
收件人欄位、寄件人欄位繕打辱罵原告之文字,並以郵寄方
式寄送至原告之律師事務所,已足使經手處理該郵件之不特
定郵務人員,以及原告所屬律師事務所人員均得以輕易見聞
該信封之封面所繕打之內容,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狀態
;且被告於信封之收件人欄位將原告姓名「楊鎰」改寫為「
瘍疫」、「瘍縊」、「佯縊」、「婸嫕」等文字,足使他人
知悉所指對象即為原告,且其中「瘍」為「瘡、潰瘍」之意
,「佯」為「假裝、偽裝」之意,「縊」為「用繩索勒緊脖
子而死亡」之意,「疫」則為「流行性或急性傳染病的總稱
」等情,均屬對原告有負面貶抑人格之意涵;另信封上寄件
人欄位所載「曹寧瑪」、「晁寧瑪」、「晁寧馬」等語,則
係「操你媽」之諧音。本院審酌上述文字用語,在社會一般
認知上,應屬辱罵他人之不雅語彙,已足引發一般人對原告
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對原告之社會名譽應足造成一定程度之
貶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被告自
應負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依郵政法第4、11、22條規定可知郵差依郵件所
載地址寄送,不得窺視郵件內容,且郵件寄出與寄件人無涉
,此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故被告將系爭郵件寄至原告辦公室,辦公室其他人看到郵
件內容係原告允許,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繕打
之文字係於「信封」之收件人欄位、寄件人欄位處,所有經
手處理郵件之郵務人員及原告所屬律師事務所員工,縱未拆
開信件,亦得以輕易閱覽被告於「信封」上所繕打之不雅文
字,此與郵件法所稱不得開拆或窺視「郵件內容」有間,從
而,被告顯係故意使第三人知悉,並以貶損原告社會地位為
其目的,其行為即應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況,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本不以達於公然侮辱之程度為必要,已如前述,
而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刑事判決係針對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要件
之論述,核與本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侵害之認定要件並非
相同,前開刑事判決實與本件無關,自不得拘束本院。
㈣被告另抗辯信封上 曹寧馬 之文字係被告自稱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其有以曹寧馬稱呼自己之證明,所述自難憑採。另被
告抗辯原告並未收受此16封信件云云,然原告已提出蓋有原
告律師事務所收狀章之前開16封信件之信封及信件內容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0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屬無稽。至被告另抗辯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有
證據栽贓之情形,該判決認為被告之說詞與警詢不符,但實
際上並無警詢之事云云,然查被告指謫前述刑事判決書之內
容,實與本件民事訴訟無關,況本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並無引用任何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之內容,其前開
所辯,要與本院認定被告構成民法名譽權侵害之理由無涉。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郵件信封上以前述貶抑、侮辱性
字眼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發
生之原因、被告侵害名譽之方式及內容高達16次、原告名譽
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擔任多年執業律
師,並曾擔任兼任教師、政府單位法律顧問、調解委員等,
被告則於公部門之智慧財產局工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陳報之財產所得、學經歷等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見本院卷㈡第7至27頁、第
51頁、個資卷之財產資料),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8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頁),
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年11月9日(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另就相同內容
之此16封郵件一狀四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予以起訴,因而
主張反訴被告濫訴,且鈞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有
栽贓警詢;又反訴被告於另案(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板簡字第156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對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旁聽席說反訴原告在信封上
寫台語的幹你娘、操你媽,亦侵害反訴原告權利。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49萬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法院開庭時係向法院表示反訴原
告於信封上罵人,反訴原告遭法官制止,並諭知反訴原告當
庭交付書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就相同內容之此16封郵件一狀四告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針對系爭郵件信封予以起訴,復又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因而主張反訴被告濫訴云云。惟查,與本件
16封信件相關者僅有反訴被告就此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公
然侮辱之告訴,並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公然侮辱
罪)之刑事部分,以及反訴被告就此16封信件所提出之本件
妨害名譽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前述反訴被告對於反訴
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以及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核均屬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非濫訴情形,亦不
構成侵權行為。至反訴原告另主張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5901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69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27號(見本院卷㈠第19
5至196頁),其中前二者之告訴人均非反訴被告,且告訴事
實均與本件16封信件無關,另後者之告訴人雖為反訴被告,
惟告訴事實並非針對此16封信件等節,有卷附不起訴書、起
訴書可參,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提告濫訴云云,亦不足採
。又反訴原告主張栽贓警詢云云,此應係就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61號判決書內容為指謫,與反訴被告之行為並無關聯,
難謂反訴被告就此有何侵權行為。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在法院開庭時,反訴被告對旁聽席之第三人說反訴原告在信
封上寫台語的幹你娘、操你媽,此亦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云云
,然此僅係反訴被告向法院說明其所收受反訴原告所寄發之
信封上載有前述語彙,此核屬訴訟上陳述,並無針對反訴原
告名譽價值之評價,自非屬侵權行為。此外,反訴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
行為之情事,是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49萬6,00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萬6,000元及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