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盛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 廖國雄 為父子關係, 業據渠 等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
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毆打告訴人廖國雄,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自屬「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尊親屬罪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
規定加重其刑,即應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加重
其刑(分則性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竟仍對關係至親之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顯然無視法律禁
令,惡性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應予非難,
參以案發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於本案實施
後有悔過之情形,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當時職業為無,而經濟勉
持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其法定刑早已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已非108
年5月2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
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依照上開刑法第280條
規定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
41條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