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洪高冬美
被   告  胡徐順娣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民
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36分及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此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用台語以「 老機掰 」之言語辱
罵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因此心理受有極大痛苦,
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講「老機掰」的時候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兩次對原告以台語說出「老機掰」一詞
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359號案件認定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二次,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老機掰」一詞,
衡諸通常社會觀念,足認僅屬貶抑人格,抽象謾罵之言語,
而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以前詞辱罵
原告,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
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之辱罵行
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
況及本件發生之原因、兩造素來之往來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是以,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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