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分別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
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
款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
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及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