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張齊嘉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上午10
時21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停等
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誤將煞車放開,導致向前碰撞
亦在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車體受損,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679元(含零件61,441元、
工資10,238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車執照、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71,679元,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系爭汽車為00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7
87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0,238元,總計為58,0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5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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