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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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廖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積欠本金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卡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4月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4,042元未付(其中含消費款100,125元、循環利息3,017元、其他費用900元),是被告應給付104,04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積欠本金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得視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94年5月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12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8,798元未付,是被告應給付48,7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繳息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卷第13頁至第45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04,042元
100,125元
20%
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8,798元
48,798元
18.25%
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