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潘硯青 即 潘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2支使用,
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
號撥打使用,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門
號電信費(含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249元
未為繳納。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電信
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1月15日
起(109年12月25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
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