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周侑增
被 告 郭坤銘
郭坤洲
張來珠
郭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郭坤銘、郭坤洲為被告,請求撤銷其等對於訴外人 郭春德 所
遺遺產之分割協議,聲明:被告郭坤銘、郭坤洲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
年12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坤洲
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19日向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以100年虎地資字第0964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嗣查得訴外人郭春德之繼承人為被告郭坤銘、
郭坤洲、張來珠、郭俊賢(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四人),
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遂以被告四人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核原告所為,係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並更
正事實上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來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坤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9
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調查被告郭坤銘之財產資料,
始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訴外人郭春德所有,訴外人郭春
德死亡後,被告郭坤銘為其繼承人,明知積欠原告款項尚未
清償,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恐原告追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
與其他繼承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郭坤洲所有,並
辦理繼承登記,其等行為難以排除為脫免被告郭坤銘名下財
產受執行,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
且於移轉後,被告郭坤銘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12
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坤洲應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19日向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以100年虎地資字第0964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坤銘、郭坤洲、郭俊賢部分:
⒈被告郭坤銘辯以:同案被告郭坤洲比較有正當的工作及收入
,所以父母幾乎都是他在扶養,伊父親即訴外人郭春德在世
時,就說要把土地給同案被告郭坤洲等語。
⒉被告郭坤洲辯以:同同案被告郭坤銘所辯,主要是由伊在照
顧父母,伊工作比同案被告郭坤銘、郭俊賢相對穩定,土地
給伊是伊父親即訴外人郭春德之遺願等語。
⒊被告郭俊賢辯以:同同案被告郭坤銘、郭坤洲所辯等語。
⒋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來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依據。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近5年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起訴1年以前調閱該等
資料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9年11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3252號函暨附件、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第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坤銘積欠原告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70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郭坤銘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資料查
核無訛,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2月2日金徵
(業)字第1090009714號函文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
第189頁);又訴外人郭春德於100年11月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四人均為訴外人郭春德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0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歸被告郭坤洲所有,並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等情,有訴外人郭春德繼承系統表、其及被告四人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11月24日中
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1905942號函文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虎地
一字第1090006313號函文所附100年虎地資字第96430號登
記案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4頁、第10
8頁至第110頁、第94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39頁至
第68頁),堪認為真。
㈢按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
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
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
或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
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
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
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
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
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
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郭坤銘、郭坤洲、郭俊賢
均陳稱多由被告郭坤洲負擔大部分扶養父母即訴外人郭春德
、同案被告張來珠義務,且訴外人郭春德生前已表示將遺產
留給被告郭坤洲等情一致,本院審酌被告郭坤銘除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外,另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有前揭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被告郭坤銘所
得財產資料,查得其近年均無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其
經濟狀況應處於長期困頓狀態,難認有扶養訴外人郭春德及
同案被告張來珠之餘力;而被告郭俊賢現在監執行,亦難認
其有善盡對同案被告張來珠之扶養義務,是其等以先前對訴
外人郭春德、同案被告張來珠及往後對同案被告張來珠之扶
養費作為對價,並遵從訴外人郭春德遺願,由被告郭坤洲繼
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然合乎常情,否則被告張來珠、郭
俊賢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並無被原告追索之可能,若非真有
上開情事,又何以願意放棄自身權利,不為該等部分遺產之
繼承?是本件既難以排除基於訴外人郭春德遺願,並以被告
郭坤銘應支付被告郭坤洲之扶養費用作為對價之可能,無從
認定由被告郭坤洲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基於被告郭坤
銘之無償行為,亦難認係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自無從
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四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有撤銷權存
在。
㈣綜上,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四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係被告郭坤銘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具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四
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登記,均於法無
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
12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坤洲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於100年12月19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100年
虎地資字第0964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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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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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雲林縣○○鎮○○段○○○○號│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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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牛埔子段18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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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雲林縣○○鎮○○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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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牛埔子段720之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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