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 黃昭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6,9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5,237元,然以當時客觀收入不足,扣除協商款項後,每月餘額即已不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不得已於97年9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716,978元,而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5,2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7年9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司消債調第74號卷第5頁、本卷第41頁至43頁、第39頁至40頁、第29頁至35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當時任職大觀建築事務所,每月收入僅24,000元,於繳納協商款項後,每月所餘即已不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95年協商時勞工保險以大觀建築事務所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並於95年11月30日退保後,直至97年10月29日方以中華民國衡山天眼靈力研究會為投保單位,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6頁),在查無聲請人於95年間尚有其他較為豐沛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陳述其於協商時工作之收入,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協商時平均每月收入24,000計,扣除協商款項15,237元,僅餘8,763元(24,000-15,237=8,763),即已不足支付當時所住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均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15,237元,方於97年9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因照顧長女,於101年5月21日至101年12月間申請留職停薪,並於102年1月離職,現無工作收入,由其配偶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且為增加收入,其配偶兼任保母工作,並由聲請人於其配偶上班時間協助照顧受託孩童及幼女黃○真,每月保母費收入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7,669元、74元,而勞工保險已於101年5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民事陳報狀、衡山大道救世協會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第85頁、第51頁至53頁、第4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負責照顧幼女並兼於配偶上班期間照顧受託孩童,並受領保母費用,而據衡山大道救世協會函覆聲請人配偶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一點至晚上十點等情,此有衡山大道救世協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則以聲請人辭職照顧長女並幫忙照顧受託孩童,且其配偶上班時間,並無法照顧該受託孩童,應可認定係由聲請人擔任保母工作,則本院認應以保母收入認定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並以15,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並由配偶付擔每月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黃念瑜育有1女,長女黃○真為000年生,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及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45頁、第74頁至74頁),堪認其長女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觀諸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則以聲請人主張由其配偶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應為真實。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僅餘3,110元【15,000-11,890=3,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6,978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以及上開現暫不計入之民間借款,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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