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於民國99年5月4日下午2時8分許,乙○○在其不知情友人「黃 博成 」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永成 」之成年友人,撥打電話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使用),要求乙○○至高雄市○○區○○○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向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對其身分予以保密,以下均以某甲代稱)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運與其,而乙○○聽聞之後,即與綽號「永成」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允諾綽號「永成」之人前開請託。嗣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因某甲向綽號「永成」之人表示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送至「 黃博成 」前揭住處,綽號「永成」之人遂再度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要求乙○○在原處等候,待收受某甲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持運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某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送至「黃博成」前開住處交付與乙○○後,乙○○旋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綽號「永成」之人,表示其將啟程前往與之會合,嗣乙○○即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 葉金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黃博成」前開住處起運,欲運輸至前開綽號「永成」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附近之住處,交付與該綽號「永成」之人。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尚未與綽號「永成」之人會合之際,即為警方人員實施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通訊監察而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係經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依據本案通訊監察書之記載,本案監察之對象為黃○○,並非被告,相關通訊監察內容係對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內容來源之行動電話,包含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內,均為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明載之受監聽電話,且其案由欄亦係載明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可稽(關於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其餘另存放於證物袋)。雖該等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監察對象為黃○○或黃○○等人,然此係因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對於監察對象之記載,一律以最初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之某一監察對象為代表,或係泛稱某某某等,即令日後有所謂「續監」、「擴線」(即於同一案件之通訊監察過程中,核准增加通訊監察之對象)之情形亦同,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況且,聲請機關於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時,有時僅知悉某電話之使用人為犯罪嫌疑人,而於該人係使用所謂「人頭電話」,或借用他人電話為使用之情形下,聲請機關本難於聲請之際,即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而法院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亦因而無從在通訊監察書中記載監察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是,相關通訊監察內容係基於本案或另案之通訊監察所生,自應審究受通訊監察之電話號碼及其通訊監察之案由以為判斷。而本案既係就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內之相關行動電話,對其持用人涉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通訊監察,則因此所得之通訊監察內容,自係對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所生,辯護人前開主張,要屬無從採認。另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辯護人稱對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可採認,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人員聽取通訊監察內容後,為使該內容呈現於書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以其係審判外陳述而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 嘉南 當舖當票,係被告持物質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係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之電腦系統,就該行動電話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與卷附之查獲蒐證相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而其於99年5月4日下午,有駕駛內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友人「黃博成」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附近,與上開綽號「永成」之人會合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以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之代價,於99年5月3日凌晨,在高雄市○○○路之「85度C」咖啡店,向某甲購得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購買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其中6萬元是伊去當舖籌的,另有4萬元是伊自己存下來的,此外還有賒欠2萬3000元尚未給付。而伊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到「黃博成」上開住處休息,期間超過24小時,睡醒之後,伊接到友人「永成」的來電,要伊載其去保養車取車,伊就從「黃博成」上開住處出發,駕駛前開汽車到查獲地點時,就被警察查獲了。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純粹是要供自己施用,與「永成」無關,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5月4日下午,駕駛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友人「黃博成」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附近,與上開綽號「永成」之人會合,然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查獲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包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淨重合計186.5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
4.94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25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按(見偵卷第29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99年5月4日下午,何以駕駛內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用小客車,自其友人「黃博成」住處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附近乙節,業據證人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永成」、被告,均有認識,是先認識「永成」後,才與被告相識,而伊與「永成」比較熟識,時常有所聯絡,且會彼此調支毒品,伊與被告則較無聯絡。「永成」於99年5月4日下午2時9分許,有打電話向伊調毒品,並要伊將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至於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永成」要的,還是被告自己要的,伊並不清楚,但伊於當日拿5包甲基安非他命至「黃博成」位在高雄市○○○○路之住處交給被告時,被告並沒有拿錢給伊。嗣於99年5月4日當天,「永成」有向伊提到說被告在其住處外面被抓走了等語(見本院2卷第99至103頁)明確,且依據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5月4日下午,被告、證人某甲及綽號「永成」之人間之通聯內容,依序約略如下(見警卷第24至26頁,其中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99年5月4日下午2時8分許,「永成」去電被告:永成:你在美術館嗎?被告:對。
永成:你現在過去,天祥路那個85度C。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你說什麼?永成:過天祥路,過去咖啡廳。某甲在那,你過去拿那個,拿一拿過來,過來載我。
被告:我過去天祥路找某甲,再過去載你這樣對了。
永成:對啦。
被告:好。
2、99年5月4日下午2時9分許,「永成」去電某甲:永成:你在咖啡廳嗎?某甲:好啊,咖啡廳好了。
永成:我叫「 家豪 」過去。
某甲:啥?永成:我叫「家豪」過去找你。
某甲:「家豪」喔?永成:對,他會來載我,那個交代給他。
某甲:這樣好,我交代「5個」給他下去好了。
永成:好啦。
某甲:好。
永成:他現在過去,他從「博成」那過去。
3、99年5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某甲去電「永成」:永成:怎樣?某甲:還是你叫「家豪」,在那個等我就好。
永成:在哪?某甲:在那個3樓那。
永成:3樓?某甲:對。
永成:那個不知好歹的孩子那。
某甲:不然你打給他,叫他不要出來。
你打給他,我另外那支就不要打給他(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係「永成」所言,然依前後對話內容,應係某甲所言)。
永成:「博成」那嗎?(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係
某甲所言,然依前後對話內容,應係「永成」所言)。
某甲:對呀。
永成:好。
4、99年5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永成」去電被告:永成:你出來了嗎?被告:我剛要出門。
永成:這樣不用,你在那等,他要過去。
被告:在這等,他要過來?永成:對啦。
被告:過來,過去,我過去載你這樣?永成:對,你拿到過來,再過來載我。
被告:好。
5、99年5月4日下午3時1分許,某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男)去電被告:
某男:你還有在那嗎?被告:有啊。
某男:某甲在樓下。
被告:喔,好。
6、99年5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被告去電「永成」:被告:我現在要過去喔。
永成:好。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99年5月4日下午,綽號「永成」之人係先去電要求被告至高雄市○○區○○○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向證人某甲拿取物品,嗣因證人某甲去電向綽號「永成」之人表示,要被告留在原處等就好,綽號「永成」之人方又去電告以被告留在原處即可,待拿到證人某甲交付之物品後,再過去搭載其;又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證人某甲要交付與被告之物品,數量係「
5個」,且被告於上開對話期間,係在「博成」那邊,此等情節均與證人某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綽號「永成」之人要求被告至前開「85度C」咖啡店向證人某甲拿取之物品,及嗣後證人某甲持交與被告之物品,即係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依證人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上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被告時,是用1個盒子裝起來,拿給被告之後,被告有打開看了一下,當時伊並未跟被告表示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要交給何人,而被告也沒有跟伊交談,是直接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
2卷第106、107頁),可知被告對於證人某甲所交付與其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作何用處等情,事先早有知悉,方會於打開證人某甲所交付之盒子而見其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多所詢問,亦未就證人某甲交付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乙事,而與證人某甲有所攀談;再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前揭過程中,均係按照綽號「永成」之人之指示行事,全然未有自己之主張,且依證人某甲前開所證,被告未曾因收受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價金與證人某甲,亦未與證人某甲洽談日後如何給付價金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代價,足見證人某甲所交付與被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該綽號「永成」之人基於自身所需而向證人某甲洽取,被告則僅係居中從事代收、轉交之工作,方會有上開情狀發生。從而,被告於99年5月4日下午,駕駛內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用小客車,自其友人「黃博成」住處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附近之目的,係欲將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送與綽號「永成」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本院依據被告聲請而向嘉南當舖函詢結果,被告確曾以其母親甲○○名義,持1輛自用小客車向該當舖質借6萬元,此有嘉南當舖提供之當票1紙附卷足按(見本院2卷第67頁)。然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要非一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所會購入或持有之數量,且依被告所述,其每月薪資僅約
3、4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其又稱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1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是據被告所陳,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花費,係其3、4個月之全部薪資,準此,被告是否會僅因供己施用之目的,投入對其而言係屬非少之金額而一次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全然未考量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其他開支?實有所疑,已徵其前開辯詞難以遽信。再者,依嘉南當舖所提供之前揭當票所示,被告向該當舖質借6萬元之時間,係99年4月13日(見本院2卷第67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於遭查獲前
1日(即99年5月3日),方去電向證人某甲接洽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被告豈會於尚未接洽購買毒品前20日之99年4月13日,即在不知悉所得購入毒品數量、購入毒品所需花費之情形下,預先質借前開6萬元供日後購毒使用?此實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所稱其於99年
5月3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支付價金向證人某甲購買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要與證人某甲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陳述並不相符;且依被告自承係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99年5月3日、5月4日期間,曾為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除在高雄市區內以外,尚有高雄縣○○鄉○○○鎮○路竹鄉、梓官鄉、台南縣仁德鄉、鹽水鎮、新營市、後壁鄉、永康市及嘉義市等多處(該通聯紀錄另存放於證物袋),是被告稱其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友人「黃博成」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休息超過24小時云云,亦顯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情狀不符;末者,證人某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要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承上開99年
5月4日下午2時8分許、下午2時14分許、下午3時1分許、下午3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他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4頁),惟其卻全然無法解釋綽號「永成」之人要求其前往高雄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接洽證人某甲之目的為何?亦無法敘明證人某甲至其友人「黃博成」前揭住處係所為何事(見本院卷第35頁)?凡此亦均足佐證證人某甲前開證述內容,顯較被告所言為可採,因此,被告所執前開辯詞,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四)至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某人(以下簡稱「B」)於是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通聯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下簡稱「A」)曾表示「好,我跟家豪講一下」(見本院卷第83頁),顯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時應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持用,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上開通聯完整之對話過程係為:
B:你們開到哪?
A:新營收費站。
B:我在你們後面。等一下你們開到鄉下載我,我車子開去保養。
A:唷,好,等一下,我跟家豪講一下,等一下唷。則由上開「A」、「B」2人之對話過程可知,「A」、「B」2人當時係在駕車或乘車途中為上開對話,而以「
B」為通話之時,均係以「你們」相稱乙情觀之,足見「
A」所在車上另有他人存在;再佐以「A」於上開通話中,允諾要到鄉下載「B」乙事時,於表示要向「家豪」(即被告)講一下前、後,均要求「B」等一下,足見當時被告應係在「A」身旁,且當時係由被告駕車,方會由「
A」轉知被告嗣後要前往何處,而有上開對話內容產生,因此,上開「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係於被告駕車過程中所偶然發生之事,尚難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欲交付與綽號「永成」之人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就自己所有之毒品而為交付,而係居中轉運輸送;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而被告又係以駕車載運方式,欲將之自高雄市○○區○○○○路送往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附近,顯非屬單純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而係基於為前開綽號「永成」之人運輸之意圖而為載送。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自高雄市○○區○○○○路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綽號「永成」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綽號「永成」之人雖基於為自己運輸之目的而委請被告載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無礙其與被告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述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證人某甲,而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查獲機關於查獲被告之前,因已針對證人某甲、前開綽號「永成」之人及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是嗣後雖有查獲證人某甲之情,然非係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99年9月14日高縣機字第0990013094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2頁),而參酌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阿○」之男子所購得,而未敘及其他有關綽號「阿○」之人之身分資料,然查獲人員於此情形下,卻能旋即提出證人某甲之相片供被告指認(見警卷第5、6頁),足見本件查獲機關確早於查獲被告之前,即查悉證人某甲參與本案,是其日後查獲證人某甲,要與被告前揭陳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之前揭主張,尚有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為他人運輸毒品,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近200公克,數量非少,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販售,勢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於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念其於本案中,全係聽從綽號「永成」之人之指示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鑑定機關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而該行動電話係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另存放於證物袋),又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從事前開犯行之用,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亦係供被告為前開犯行使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友人 李怡佩 所申辦取得,被告僅係向其借用,要非被告所有,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另被告用以從事前開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父親葉金龍所有,被告僅係借用該車輛,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4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自用小客車,均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3項之沒收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相關,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前開綽號「永成」之人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9年5月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咖啡店,向證人某甲以7萬元至8萬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下午3時5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欲將上開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之4包,交付與前開綽號「永成」之人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為前揭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曾陳稱: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9年
5月3日凌晨3、4時許,在天祥路的咖啡店,以7、8萬元之代價,向某甲購入其中1包,另外4包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某甲要伊拿去給「永成」的云云(見偵卷第14至16頁),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上開偵訊中所述情節,要與證人某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事證,均不相符,且屬有悖常情,業已析論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合。
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上開綽號「永成」之人向證人某甲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已難以確知;而被告是否知悉該綽號「永成」之人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目的為何乙節,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遽謂其與上開綽號「永成」之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前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尚無從予以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佰捌│伍包│││拾陸點伍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佰陸拾肆點玖肆壹公克)││├──┼───────────────────────────┼──┤│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話機│壹具│├──┼───────────────────────────┼──┤│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話機│壹具│├──┼───────────────────────────┼──┤│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