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滑海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滑海生為臺南市○區○○路○段「○○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宅管委會)副主任委員, 鄧添福 則為繳費報名參與該國宅社區歌唱班(下稱系爭歌唱班)之成員。滑海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7時50分許,由無犯意聯絡之 陳萬豐 陪同前往臺南市○○路○段○○○號2樓系爭歌唱班教室後,滑海生乃以鄧添福並非實際居住○○國宅之住戶,無權參與系爭歌唱班為由,阻止正在台上之鄧添福唱歌,並旋即與鄧添福發生口角。期間滑海生竟基於妨害鄧添福行使權利之犯意,向鄧添福告稱「不准你來唱歌」,並有拍打桌子、電視伴唱機作為,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鄧添福參與系爭歌唱班活動之權利。
二、案經鄧添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國宅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並曾於上開時、地,在陳萬豐陪同下,告知告訴人鄧添福不符合參與系爭歌唱班之資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住戶,資格不符,不能參加系爭歌唱班,伊僅是執行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職務,向告訴人告知其不符合資格,不能到系爭歌唱班唱歌,伊當時沒有拍打桌子、電視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案發經過,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添福於警詢、偵查時指
訴、證述:被告當時偕同友人(指陳萬豐)前來系爭歌唱班教室,被告在教室內就拍打桌子及電視,對著伊說伊意見很多,以後不許伊來歌唱班,至於被告的友人在旁邊看而已等語甚詳。又證人即○○國宅住戶、系爭歌唱班班長 王雲苓 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鄧添福參加系爭歌唱班已有
二、三年;案發當天大約晚上7、8時許,被告跟另一人(即陳萬豐)前往系爭歌唱班教室,被告有跟鄧添福講話,另外一人沒有跟鄧添福講話,被告跟鄧添福說「你意見很多,誰叫你又來唱歌,不准你來唱歌」,還拍電視,電視都變的沒有畫面; 伊有 跟被告說鄧添福有繳錢就可以唱歌,被告還是跟鄧添福說不能來唱歌,被告對鄧添福說「我知道你二、四、六來的話,我就會上來找你,不准你來唱歌」等語,及伊係系爭歌唱班班長,當天被告直接進來,剛好鄧添福在唱歌,被告就說「不准唱歌」,被告有拍電視,鄧添福正好在唱歌就說電視沒有畫面了,被告又說「我知道你是二、四、六的班,不准你來唱歌」;被告態度很惡劣,害得大家都沒有唱歌,馬上提早下課,8點半就下課了;被告不准鄧添福來唱歌,伊還跟被告說鄧添福有交費用,且是我們這邊的住戶,被告不聽, 周寶英 見狀,就出去報案等語綦詳。另證人即○○國宅住戶周寶英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系爭歌唱班教室內,當時被告與另一名男子進入歌唱教室後,被告有跟鄧添福講話,另外那個人沒有跟鄧添福講話,被告跟鄧添福說「你意見很多,唱歌難聽,二、四、六晚上不要來」,伊看到這樣就到歌唱班旁邊的里長家打110報警等語明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陳台營 於偵查中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偕同一名男子進入歌唱教室,被告就跟鄧添福講話,被告跟鄧添福說「你意見很多,你唱歌這麼難聽,你二、四、六都不准來」,而且還拍桌子和打電視,當天王雲苓有跟被告講說歌唱班是會員制,鄧添福是歌唱班的會員,有跟被告說你不要鬧了,被告不理王雲苓,所以周寶英就去報警等語在卷。則綜合上開現場證人王雲苓、周寶英、陳台營之證述,可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應非子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伊有向鄧添福說「你意見很多,不要來這裡(指系爭歌唱班)唱歌」等語,復於原審供稱:伊不歡迎他(鄧添福)唱歌,是伊副主委應做的事情;拍桌子好像是他先拍桌子,伊不准他唱歌,他非常生氣;伊可能有拍電視,可能是不小心碰到的;伊有跟他對拍桌子,因為他拍桌子,所以伊有拍;因為伊知道鄧添福二、四、六會來唱歌,所以伊才選二、四、六去看一看,不是住戶跟伊反應,當時王雲苓於現場有跟伊解釋說歌唱班並不限國宅住戶才可以使用參加等語, 益徵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准告訴人歌唱,並拍打桌子及電視之行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告知其不符合資格,不能到系爭歌唱班唱歌,當時沒有拍打桌子、電視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㈡證人即○○國宅住戶、系爭歌唱班成員 楊岱偉 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跟鄧添福說什麼話,伊不記得了,當時很亂,伊未看到被告有拍打桌子或電視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楊岱偉於原審審理時已另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帶著朋友進來,他直接衝到歌唱台對著鄧添福,叫鄧添福不要唱,叫鄧添福下來等語,此部分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出言制止告訴人繼續唱歌之情甚明。且觀諸證人楊岱偉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其 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後,即未再參加系爭歌唱班活動,並稱「…(因為)我在想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呢,以後再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曉得,所以乾脆不要去了…」等語,顯示證人楊岱偉深恐此事件牽扯自己而有明哲保身之意,則其所述「未目睹被告拍打桌子或電視」之證詞,是否意存兩全而就部分事實經過有所保留,已非無疑,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當時並無拍打桌
子、電視之行為。㈢證人陳萬豐雖於偵查中證稱:滑海生沒有拍桌子跟電視等語
,另於原審證稱:那時候伊就跟被告是前後,算比較近,桌子就在兩邊,有無拍桌子伊不敢肯定,但是電視是在法官現在那個位置,所以拍電視是完全不可能等語,然其有關此部分之證述,除與被告於原審供述:伊有拍桌子,可能有拍電視之詞有所衝突外,且證人王雲苓於原審已證稱:「(被告問:我當天去了之後做了什麼事,說了什麼話?)你就直接進來,剛好鄧大哥在唱歌,你就說『不准唱歌』,你有拍電視,鄧大哥正好在唱歌就說電視沒有畫面了...。」、「(唱歌的地方)前面有放一台電視機,就是伴唱機,唱歌的人是在台上對著伴唱機,臉朝著門那邊,如果有人進來,就可以看到。」等語在卷,其已明確指陳被告進入歌唱教室後,有走到歌唱者位置即電視機(伴唱機)附近。參以證人楊岱偉於原審亦證述:當天晚上被告帶著朋友進來,他直接衝到歌唱台對著鄧添福,叫鄧添福不要唱,叫鄧添福下來等語甚詳,亦可佐證證人王雲苓所述屬實。是證人陳萬豐所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陳其僅設籍○○國宅,
而無實際住居該國宅之情。然查,告訴人確實係○○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有依規定繳納相同之社區管理費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認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社區管理費繳納收據等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頁),則告訴人既屬○○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有繳納相同之社區管理費用,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行使有關「住戶」之權利,並負擔義務。是被告稱告訴人並非住戶,資格不符,不能參加系爭歌唱班云云,已難認有據。再者,證人即系爭歌唱班班長王雲苓已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歌唱班並未限制非住戶不能使用,只要有繳費就可以唱歌,只是住戶與非住戶收費標準不同等語,核與證人即○○國宅住戶周寶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生社區(即○○國宅社區)歌唱班歌友公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又系爭歌唱班繳費規則係由該歌唱班自訂,告訴人確有繳納參加歌唱班費用而為系爭歌唱班成員,案發時,王雲苓已有告知被告上情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明在卷,並有系爭歌唱班成員暨繳納費用名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縱非○○國宅之實際住戶,然依上開情形所示,其亦得付費而報名加入為系爭歌唱班之成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資格不符云云,顯屬無據。況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伊所以於案發當日前往系爭歌唱班教室要求告訴人不得參與歌唱班,是因為伊知道他二、四、六會來唱歌,所以伊才選二、四、六去看一看,不是住戶跟伊反應;系爭歌唱班之設備是私人的,不是公共財產,也不是管委會買的,系爭歌唱班是受管委會管理的,我們只優待我們的住戶…那是公共場所,是管委會提供給社區的福利,而不是淪為私人場所,伊曾經建議關閉,第一個吵鬧,第二個是有人把持在那裡。我們副主委有責任管理它等語,足認被告並非係因有住戶向其反應「非住戶」參與歌唱班之情事,亦非係基於社區住戶大會之決議行事,而僅本於自身片面之認知,即謂告訴人並無參加系爭歌唱班之資格。準此,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有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並繳費報名而加入為系爭歌唱班成員,復有持續參加系爭歌唱班活動之事實,乃竟憑己意當場迫使告訴人中止歌唱活動,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甚明。
㈤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與其他歌唱班成員在案發時、地進行社團活動之際,進入歌唱教室當場制止告訴人唱歌,要求告訴人不得參與歌唱班,並有拍打桌子、電視機之作為,則依當時情境,已足使告訴人心理產生壓制而停止該次歌唱,進而離去現場,自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參加系爭歌唱班活動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上週」還來系爭歌唱班唱歌,其完全沒有在害怕云云縱或屬實,亦與102年5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已發生而成立之犯罪行為無涉,且被告顯然係誤解有關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規定之成立要件,故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03年2月13日雖提出錄影電子檔一份,用以證明告訴人於最近仍有前往系爭歌唱班之事實,然此部分亦無法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102年5月9日案發當日該次之犯行)成立與否之證據,自難採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客
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認定告訴人並無參與系爭歌唱班資格,並以拍打桌子、電視機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參加系爭歌唱班活動之權利,因而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主自由,惟尚未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直接侵害,兼衡被告犯罪後以其係執行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職務為抗辯,並歷數指責告訴人於社區不受歡迎之事實,足認該二人間實另有恩怨糾葛之疑,並可認被告對自身作為並無反省或悔意,暨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⑴證人周寶英當時不在現場,且身心狀況不佳;⑵證人王雲苓之位置距離門口甚遠,理應無法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其所述與事實不符;⑶證人陳台營係告訴人之配偶,所述當然與告訴人一致;⑷證人楊岱偉係告訴人聲請傳喚,何以他的說詞保留;⑸證人陳萬豐對所有事情發生經過最為清楚等情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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