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為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伯父,竟基於違反甲○意願強制對之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犯行:⑴於93年間甲○仍就讀國中某時起至94年暑假過後(甲○就讀專科1年級結束)某時止,在B男高雄縣燕巢鄉工兵學校附近某租住處及甲○曾祖母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地址詳卷)住處,不顧甲○之推擋,伸手探入甲○衣服撫摸胸部,伸手進入甲○牛仔褲內,隔著內褲撫摸甲○性器(外陰部)猥褻20餘次,並進而於94年年底某時,在甲○曾祖母高雄縣燕巢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旁的小倉庫內,脫去甲○衣褲,撫摸甲○胸部,復不顧甲○之推擋,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內抽動而性交得逞。⑵於95年
4月24日下午1時許,乘甲○(適因祖父過世返家守靈)應
B男之妻要求送飲料至B男高雄縣燕巢鄉新住處(地址詳卷)2樓主臥室之機,強拉並強壓甲○在床,將甲○上衣脫光、褲子脫到大腿處,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內抽動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敘及強制猥褻之行為,但於所犯法條欄以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只論列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⒈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
,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
⒉目前我國實務上亦有認為: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者。惟查:
⑴本件測謊鑑定書雖記載:測謊儀器功能良好且運作正常
等語,惟本件並無專業機關就測謊儀器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書,且關於測謊所使用之儀器是否功能良好以及運作正常亦不宜由鑑定機關片面出具證明,以免遭不中立之非議。
⑵再者,測謊之原理在於利用測謊儀器所紀錄之受測者之
生理反應,並據以分析、判別受測者有無說謊之可能,則鑑定單位係基於如何之數據為此判斷,此一判斷所憑據之法則是否為普遍接受之科學法則,判斷之結果有無錯誤之可能,比率為何,可能發生錯誤之原因為何等情事,均與判斷測謊結果之可信性密切相關,本件測謊鑑定書既不具備上揭資料,若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亦恐有失之率斷之虞。
⒊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測謊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爰不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㈡甲○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甲○於本院審理中屢經傳訊,均不到庭,並已搬離很久,且未回家,亦未與家人聯絡,也不知去向或行方,已據證人即甲○之繼母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是甲○於審判中應屬所在不明。本院審酌本案係甲○主動提出告訴,衡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等應無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之必要,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所述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B男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於95年4月間,被告父親過世後,甲○有送飲料到其住處、②被害人甲○之指訴、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④甲○於 蔡尚正 婦產科就診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95年4月間,其父親過世後,甲○有送飲料到其住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與甲○有肢體上之接觸,亦無性交行為,且沒有帶
甲○至甲○曾祖母高雄縣燕巢鄉住處房間旁的小倉庫內,本件係甲○之嬸嬸 謝曉萍 與其有過節,因而捏造甲○之父親係因被告陷害而入監服刑等情事,致甲○懷恨被告,並唆使甲○提出告訴等語為辯。
五、經查:㈠甲○之處女膜有舊裂傷,並無新的裂傷,95年7月12日診斷
為無特異性之陰道炎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於蔡尚正婦產科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應堪採信,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甲○處女膜有舊裂傷,尚難以此推論該處女膜舊裂傷為被告所為,合先敘明。
㈡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然查:
⒈關於猥褻部分:
①甲○先於96年5月4日時指稱:約在國中2、3年級時
,在被告(B男)租屋處,甲○因為和爺爺、奶奶去被告家中吃晚餐,吃晚餐前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看電視,被告將手伸進甲○胸前隔著內衣撫摸甲○胸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6頁)云云;嗣於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我讀國二約在91年9月之後被告來找我,當天會在家裡摸我胸部(偵一卷第14頁)云云,此與起訴書所記載於93年間開始為猥褻行為乙節顯不相符。
②甲○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表示94年7、8月就讀
國中時,被告在其租屋處對之上下其手(偵一卷第1頁)云云,如果甲○於91年9月已經是國中二年級,為何
94年7、8月時仍讀國中?況且甲○於同日之警詢中又曾表示93年年中我上五專一年級‧‧‧(偵一卷第6頁)云云。以甲○於受訊問時年齡業已將近18歲,且依照卷內資料亦無甲○有智能或陳述能力不足之跡象,甲○竟然對於犯罪時間以及被害時係念國中抑或五專乙節無法為一致之供述,且對於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於同一日受訊問時亦發生前後供述不一之明顯瑕疵,其指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③再者,甲○既供稱被告初次猥褻之地點在於被告租屋處
,嗣後又稱91年9月,被告來找甲○,在家裡撫摸其胸部云云,此亦係於同一日之供述中卻對於犯罪地點為兩歧之陳述。此外,甲○陳稱當時與爺爺奶奶同住,係因與爺爺、奶奶同去被告家中吃晚餐,於看電視時被告於客廳對之為猥褻行為。然被告家中既非無人,客廳復係多數人進出之場所,被告何以得於眾目睽睽下對於甲○為猥褻之行為而不為人所發現,已啟人疑竇。況且甲○自陳係就學至五專二年級才休學,足見甲○受有一定之教育,應無應變能力不足之疑慮,再參以甲○當時既非與被告同住,經濟、生活並無依附被告之必要,當時甲○之爺爺、奶奶(即被告之父母)亦都在場之情境下,
甲○大可為反抗之表示而無需害怕,然甲○竟陳稱當時會害怕以致於沒有反應云云,亦有可疑。
④至於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嗣後又對甲○猥褻20餘次云云
,惟現行刑法規定係採一罪一罰,公訴意旨對於此20餘次之時間、地點均無分次載明,且無針對各該20餘次之犯罪事證予以指明或提出證明方法,已有事證不明之可議。且甲○於警詢中係陳稱:被告常趁家中無人時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曾問如果被伯母(即被告之妻)知道怎麼辦,被告回答你不說我不說,誰會知道(偵一卷第6頁)云云。惟甲○既然受被告所欺凌,且已知悉可向被告之妻反應,卻仍隱忍不為反應或提出,顯與常情有悖。何況,甲○果真係遭被告強制猥褻,應盡量閃躲被告,不應再予被告可趁之機,再參以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無與被告居住同處(詳偵一卷第14頁),豈能容被告再有多次機會與之單獨相處並趁機對之為猥褻行為。再者,甲○若真係遭被告強制猥褻,其所應掛慮者應係自己之名節,然甲○卻擔心為被告之妻知悉,此亦與常情有違,是甲○指述第1次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猶遭被告強制猥褻20餘次云云,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實難採信。
⑤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A女何
關係?)答:我是她的繼母。(問:你知道本案被告被起訴何事?)答: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怎麼知道?)答:95年6月份知道這件事。(問:你怎麼知道?)答:我先生弟弟的老婆謝曉萍告訴我。(問:她當時如何跟你陳述?)答:他回到家直接跟我說有件重要的事要跟我講,我問他什麼事,她叫我聽了不要抓狂,他跟我說我大伯強姦A女,我問他有證據嗎,她說他還在查。(問:之後你有再詢問謝曉萍還是她還有進一步跟你說什麼?)答:之後她有再跟我講,她有問我是否要帶A女去報案。(問:你做何反應?)答:當時她跟我講本來我有要帶A女去報案,但他都跟我說的模模糊糊,所以我就沒有帶A女去報案。(問:你有無問謝曉萍怎麼知道這件事?)答:她說A女跟她講的。(問:你有無問A女?)答:沒有,因為那時她已經不住家裡,也聯絡不上。(問:謝曉萍是否聯絡得到A女?)答:因為那時候我在坐月子,謝曉萍說她跟A女聯絡就好,因為我不方面出門。(問:是否認識張○○?)答:不認識,但知道是A女的媽媽。(問:張○○是否曾經就被告性侵A女的事與你聯絡過?)答:沒有。(問:
就你所知,謝曉萍或A女與被告之間有何恩怨?)答:我知道謝曉萍可能是因為她先生外遇的對象是我大嫂 杜麗娟 的朋友,可能原因是這樣。‧‧‧(問:A女或謝曉萍曾經因為A女父親入監服刑而與被告發生衝突嗎?)答:沒有。謝曉萍有跟A女灌輸說因為是被告的關係,她爸爸才會入監服刑。‧‧‧(被告問:我因為有案件,警察到家裡抓我,但沒有抓到我,抓到我第三個弟弟即謝曉萍當時的先生,還有一些小弟,謝曉萍是否有去告訴你說要讓我倒大霉?)答:有。她去我家,直接說她一定會因為A女的案件讓被告倒大霉。因為謝曉萍說她已經有跟A女母親聯絡,要帶A女去報案。(被告問:我第三個弟弟與杜麗娟的朋友交往,所以謝曉萍就對我們家反感,是否因為我媽媽也會抱怨謝曉萍並且去向左鄰右舍說謝曉萍的不是,所以謝曉萍就非常氣憤,是否如此?)答:知道,因為那時候 覃啟誠 跟杜麗娟的朋友有外遇,謝曉萍都抱怨說為何她對覃啟誠還有他的家人那麼好,為何覃家要這樣對她,她說她要讓被告倒大霉。(被告問:覃○○被抓到的時候家人是否都懷疑是我拿槍交給警察?)答:那時謝曉萍給我們灌輸的觀念就是,覃○○可以不交槍,為何要交槍害覃○○被判那麼久。(問:妳先生叫何名?)答:覃○○。‧‧‧(問:A女有無與你提過被告對她性侵的事?)答:都沒有跟我說過,所以謝曉萍跟我說的時候我會懷疑,我懷疑為何我與A女住一起那麼久,A女都沒有跟我說,而跑去跟謝曉萍說。(問:A女有無與張○○說她遭被告性侵的事?)答:沒有,她第一個跟謝曉萍說。(問:你說A女第一個與謝曉萍說,你是否有聽到?)答:
沒有,是謝曉萍跟我說的,謝曉萍說是A女告訴她的。」等語,以乙○○與被告及甲○均有親戚關係且為甲○之繼母,本無袒護特定一方之必要,且所為證述並無明顯瑕疵,其證詞應堪採信。則依照乙○○之證述,甲○之生母係張○○,生父為覃○○,繼母為乙○○,三叔為覃啟誠,三嬸嬸為謝曉萍,大伯為被告。甲○如受被告之侵害,非但沒有在第一時間提出告訴或向親人反應,且於經過相當時間後,既非向關係較為直接之生母張○○抑或繼母乙○○反應,而係向三嬸嬸謝曉萍反應,與常情確實有異。再者,謝曉萍因為丈夫覃啟誠外遇以及覃啟誠因其他案件被警查獲而與被告有嫌隙,且曾對
甲○灌輸係因被告交槍才使甲○父親遭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是被告辯稱本案係甲○之嬸嬸謝曉萍與其有過節,因而捏造甲○之父親係因被告陷害而入監服刑等情事,致甲○懷恨被告,並唆使甲○提出告訴等語,亦似非無據。
⒉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94年『年底』某時,在甲○『曾
祖母』高雄縣燕巢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旁的小倉庫內,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等語。但甲○於檢察事務官96年5月4日訊問中首次先供稱:被告於94年『7、8月』間在高雄縣燕巢鄉工兵學校『被告租屋處』對其為性侵之動作,但沒有得手(偵一卷申告筆錄);之後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於甲○讀國中之94年『7、8月』間在高雄縣燕巢鄉工兵學校『被告租屋處』對其性侵,但沒有得手(偵一卷第1頁),則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之時間與地點已明顯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時間、地點相齟齬。
②甲○嗣後於同日警詢中又改稱:之前被告僅是摸甲○胸
部及下體,約93『年中』,上『五專一年級』時,『在曾祖母住處』,下午約2,3點左右,當時被告經過曾祖母家看到甲○在屋外,被告向甲○使個眼神,意示要
甲○進屋,甲○因害怕而進入甲○曾祖母房間旁的小倉庫,被告旋將門上鎖,在小倉庫窗戶旁,2人面對面站立,被告用手從甲○上衣下伸進衣內到背後把甲○的內衣解開,並搓揉甲○乳房,隨後解開甲○牛仔褲扣子,將甲○褲子、內褲褪到大腿處,被告亦脫掉自己的褲子、內褲,不確定被告的生殖器是否有插入陰道內,但覺得下體很痛,當時甲○曾祖母在隔壁睡午覺,但因為怕別人知道這件事,大家會認為我是亂講的,所以不敢求救,約4、5分鐘後,甲○對被告表示會痛,被告便停止並射精在地板上,被告離開後,甲○到廁所去,發現護墊有紅紅的血漬(偵一卷第6、7頁)云云。惟甲○對於同一遭強制性交之事件,於同一日中竟然有93年年中以及94年7、8月之歧異供述,且供稱93年時為五專,94年時為國中,地點亦前後供述不一,確實令人難以置信。再者,甲○自陳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多次,才發生第一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則甲○何以願意在被告對之為強制猥褻多次後,僅因被告以眼神示意,使自己遽陷與被告獨處之窘境,並予被告可趁之機對其為無禮之行為?又甲○表示進入上揭小倉庫時,曾祖母在隔壁睡午覺,則甲○貞節遭逢立即侵害卻無意呼救,理由卻為無人願意相信甲○?惟查,呼救之目的在於避免立即之危害,要與指述是否為人採信無關,且被告若果有不軌,立即呼救並採集現場事證檢體,日後被告縱使飾詞狡辯亦恐非易事,故甲○如擔心指述不被採信,更應當場立即呼救,一方面保護自己,同時可保全證據,然甲○非但容任被告所為,更無蒐集保留證據,是甲○之陳述除前後矛盾外,關於情節之描述亦有違反常理而可疑之處。
③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會因被告眼神示
意而進入小倉庫係因害怕被告會將被告對甲○所做之事說出來(偵一卷第15頁)云云,惟被告是否有對甲○為多次強制猥褻之行為乙節已有可疑,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若有強制猥褻已屬犯罪,豈能以此脅迫甲○,是甲○此處所稱害怕被告傳述甲○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尚難全然採信。且被告僅一個眼神,除示意甲○進入上揭小倉庫,是否尚能傳達如果甲○不從,即會將不利
甲○名節之事散播於眾之意思,亦有可疑。此外,甲○若已遭被告多次利用無人之際強制猥褻,對此情境亦應早有警惕,縱使害怕被告有散佈不雅之事於眾之企圖,亦不可能再使自己身陷無人相助之境,使被告得有更多裹脅甲○之機會。
④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第2次強制性交部分,經查,95年
4月份該次係被告之女兒陪同甲○前往乙節,業據被告之女兒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能否確定被害人沒有獨自送飲料給你爸爸?)答:那段時間我們兩個會一起買飯或買什麼,也會一起睡覺,在阿公家的樓上。(問:那時你父親不是住你阿公家?)答:不是,我阿公家在中西路70巷20弄10號,我爸爸住燕新二街住家。(問:你是否曾經跟被害人送飲料給你父親而是由被害人拿去你父親的房間而你沒有上樓?)答:沒有。‧‧‧(問:為何送杯飲料給你父親需要2個人一起前往?)答:因為被害人會騎摩托車,我不會騎摩托車。(問:兩處地方相距不遠,為何你和被害人都是必須用機車來往來?)答:因為沒有腳踏車,也懶得走。(問:送杯飲料為何不讓被害人一個人帶去就好你還要陪同前往?)答:因為我們兩個感情好,買什麼東西都一起去。‧‧‧(問:為何要你和被害人送飲料?)答:我爸爸懶得買,他想到就打給我媽媽。(問:你媽媽住哪裡?)答:我媽媽在我阿公那邊忙,我媽媽就叫我和被害人送飲料給我爸爸。」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8、29
、31頁),以被告之女兒與甲○同時前往之情形,縱使被告意圖不軌,亦會因女兒在場而有所忌憚,甲○指述被告當時仍對之逞其獸慾云云,恐難採信。況且,縱使被告之女兒之證詞係袒護被告之詞,當日係甲○獨自前往,然甲○係供稱:當時把飲料拿到二樓主臥室放在桌上後,見被告只著內褲進廁所,當被告從廁所出來時就沒穿內褲,甲○轉身要離開,被告要甲○坐下並說有事跟甲○說,講完後甲○要離開時,被告就將甲○強拉到床鋪上壓在甲○身上云云。則依照甲○之供述,甲○業已將飲料放置定位,看到被告只著內褲進入廁所後,竟不趕緊離去,反係待被告脫掉內褲走出廁所與之談話後才要離去?即便一般伯姪關係,亦無可能毫無男女之防,何況甲○自陳曾為被告性侵行為之受害者?是甲○供述之情節,實難使一般人均無所懷疑。
⒊綜上所述,甲○之指述有諸多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之
瑕疵,且指述之情節亦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尚難遽為憑採。至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於蔡尚正婦產科就診病歷資料等證據,均僅能證明
甲○有處女膜有舊裂傷,如無其他佐證,本難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使認為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然甲○指述既有諸多齟齬、可疑之處,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有欠缺,測謊鑑定書充其量僅係鑑定機關針對被告關於有無與甲○發生性行為之陳述是否不實之意見,本件被告遭起訴者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該測謊鑑定書與被告有無強制行為無關,於甲○指述不可採信之情形下,亦無從依照該測謊鑑定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甲○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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