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聲請人 鄭茹芬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一)聲請人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房地一筆,原聲請人陳報該房地(即擔保物)現值,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00,600元(計算式:590地號土地現值1,054,300元+房屋現值546,300元=1600,600元),而依抵押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現值則約2,898,900元(其依據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874號執行標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房地之拍定價格用以推估價值),而基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並兼顧維護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以後者(即較高者)為計算基礎,同時較符合市場價格現況,是以,依據本院已確定之債權表,抵押債權總額為2,664,850元,因此,該不動產清算價值為234,050元(計算式:2,898,900元-2,664,850元=234,050元);另聲請人陳稱名下無任何儲蓄型、投資型保單、股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及財產,本院亦查無其名下有其他財產,故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234,050元,以上有聲請人之聲明書、陳報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確定之債權表在卷為憑(參見消債卷第58頁、第61-66頁、第69頁、執行卷第53頁、第95-96頁、第106頁、第108、109頁)。
(二)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368早餐店,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有聲請人財產狀況報告書、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執行卷第102頁、第106頁)。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以每月23,000元作為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4,40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費用為10,720元,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三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依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均已審認其主張為合理可採,此亦有本院消債更裁定在卷可參(參見執行卷第4-5頁)。
(二)此外,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三)綜上,聲請人原所提出每月清償3,280元之更生方案,主張已將其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全數用於清償,惟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34,050元,是以原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提高每月更生方案至4,409元,並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延長為八年,則上開方案已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再加計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逾九成用於增加清償,是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參見執行卷第98-100頁、第102頁、第106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昶宇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成數│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合作金庫│434,114│50.25%│2,215│├─────┼────────┼─────┼──────┤│新光銀行│60,883│7.05%│311│├─────┼────────┼─────┼──────┤│中國信託│132,433│15.33%│676│├─────┼────────┼─────┼──────┤│台新銀行│236,545│27.38%│1,207│├─────┼────────┼─────┼──────┤│債權總額│863,975│每期清償總│4,409││││額││├─────┼────────┼─────┼──────┤│清償成數│48.99%│││├─────┴────────┴─────┴──────┤│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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