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重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重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 蔣元偉 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等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
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7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執行卷宗)。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4至7所示2罪,固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與編號4至7所示之重利罪之罪名、犯罪手法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4、5、6、7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日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確定日期│││││││││號│││├─┼───┼─────┼─────┼─────┼─────┼────┼─────┼─────┤││毒品危│有期徒刑7│101.01.11│本院102年│102.02.07│同左│100.02.07│編號1至3曾││1│害防制│月││度審訴緝字││││定執行刑為│││條例│││第7號││││有期徒刑1││││││││││年6月。│││││││││││││││││││││││││││││││├─┼───┼─────┼─────┼─────┼─────┼────┼─────┤│││毒品危│有期徒刑5│101.01.12│本院102年│102.02.07│同左│102.02.07│││2│害防制│月,如易科││度審訴緝字│││││││條例│罰金,以新││第7號││││││││臺幣1千元││││││││││折1日。│││││││││││││││││││││││││││├─┼───┼─────┼─────┼─────┼─────┼────┼─────┤│││毒品危│有期徒刑8│101.12.13│本院102年│102.04.17│同左│102.05.07│││3│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條例│││721號│││││││││││││││││││││││││││││││││││││││││││││├─┼───┼─────┼─────┼─────┼─────┼────┼─────┼─────┤││重利│有期徒刑2│101.06.01│本院102年│102.12.27│同左│103.01.21│編號4至7││││月,如易科│至100.07.│度簡字第49││││曾定執行刑││4││罰金,以新│05│02號││││為有期徒刑││││臺幣1千元││││││6月。││││折1日。│││││││││││││││││││││││││││├─┼───┼─────┼─────┼─────┼─────┼────┼─────┤│││重利│有期徒刑2│101.06.01│本院102年│102.12.27│同左│102.01.21│││5││月,如易科│至100.07.│度簡字第49││││││││罰金,以新│05│02號││││││││臺幣1千元││││││││││折1日。│││││││││││││││││├─┼───┼─────┼─────┼─────┼─────┼────┼─────┼─────┤││重利│有期徒刑2│101.06.01│本院102年│102.12.27│同左│102.01.21│││││月,如易科│至100.07.│度簡字第49││││││6││罰金,以新│05│02號││││││││臺幣1千元││││││││││折1日。│││││││├─┼───┼─────┼─────┼─────┼─────┼────┼─────┤│││重利│有期徒刑2│101.06.01│本院102年│102.12.27│同左│102.01.21│││7││月,如易科│至100.07.│度簡字第49││││││││罰金,以新│05│02號││││││││臺幣1千元││││││││││折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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