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泰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泰辰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111年8、9月間,向友人 徐梓祐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而與徐梓祐一起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而產生約新臺幣(下同)6千餘元之費用,而劉泰辰、徐梓祐於111年9月15日,在桃園市同一處所,因其等各自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劉泰辰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入勒戒所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徐梓祐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4日入監執行另案徒刑,徐梓祐於112年1月4日出監後收到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含前揭小額付費帳單代收款及上開門號未繳之月租費等費用)未繳納通知,遂於112年1月6日以Messenger向劉泰辰催討劉泰辰前所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所產生之費用及劉泰辰之前積欠其之其他款項。劉泰辰無力還款,然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可盜刷不知情他人之簽帳金融卡繳納帳單費用,遂向徐梓祐表示願承擔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而可代徐梓祐繳納之,即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劉泰辰將上開門號帳單13,444元資料交由上開不詳之人以盜刷不知情他人之簽帳金融卡方式繳交,欲以此方式詐取劉泰辰及徐梓祐均因而可免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 李翊佳 之授權或同意,利用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李翊佳所申辦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XXXX7872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係李翊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以其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284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下稱李翊佳郵局帳戶)申領〉資料,透過電話以遠傳電信公司設置之IVR(即互動式語音應答)語音繳費系統,輸入上開門號號碼、李翊佳之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末3碼,偽造完成表彰李翊佳同意以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向遠傳電信公司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之準私文書,並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欲以此方式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就門號帳單處理、中華郵政公司就VISA金融卡交易審核之正確性及李翊佳之權益,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李翊佳本人使用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繳費,而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款,中華郵政公司即圈存李翊佳郵局帳戶內該金額款項。李翊佳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57分許,接獲中華郵政公司前揭刷卡消費通知簡訊,旋向中華郵政公司表示係遭盜刷且掛失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並致電遠傳電信公司告知前情,中華郵政公司固於112年1月9日先從李翊佳郵局帳戶扣款13,444元,然因遠傳電信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取消前揭帳單繳款交易,遂於112年2月20日將款項退還李翊佳郵局帳戶,劉泰辰與上開不詳之人詐欺得利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李翊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查被告劉泰辰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盜用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後,中華郵政公司已因而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57分圈存李翊佳郵局帳戶內該金額款項;於112年1月9日先從李翊佳郵局帳戶扣款13,444元,嗣於112年2月20日始將款項退還李翊佳郵局帳戶,而李翊佳郵局帳戶係在臺中臺中路郵局申辦(詳如後述),則該帳戶之開戶地點亦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地,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交由上開不詳之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繳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不詳之人以何方式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5日前之111年8、9月間,向友人徐梓祐借用遠傳電信公司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而與徐梓祐一起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而產生約6千餘元之費用,而被告、徐梓祐於111年9月15日,在桃園市同一處所,因其等各自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入勒戒所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徐梓祐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月4日入監執行另案徒刑,徐梓祐於112年1月4日出監後收到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含前揭小額付費帳單代收款及上開門號未繳之月租費等費用)未繳納通知,遂於112年1月6日以Messenger向被告催討被告前所使用上開門號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所產生之費用及被告之前積欠其之其他款項,被告遂向徐梓祐表示願承擔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而可代徐梓祐繳納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交查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53、320至322頁),並有證人徐梓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4頁、交查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290至315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徐梓祐提供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1至85、93頁、交查卷第33至71頁)、被告與徐梓祐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4-3、274-5、274-13、274-15頁)附卷可查,堪先認定。

 ㈡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李翊佳之授權或同意,利用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李翊佳所申辦郵政VISA金融卡(係李翊佳向中華郵政公司以其臺中臺中路郵局帳戶申領)資料,透過電話以IVR(即互動式語音應答)語音繳費系統,輸入上開門號號碼、李翊佳之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末3碼,欲以此方式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李翊佳本人使用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繳費,而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款,中華郵政公司即圈存李翊佳郵局帳戶內該金額款項。李翊佳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57分許,接獲中華郵政公司前揭刷卡消費通知簡訊,旋向中華郵政公司表示係遭盜刷且掛失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並致電遠傳電信公司告知前情,中華郵政公司固於112年1月9日先從李翊佳郵局帳戶扣款13,444元,然因遠傳電信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取消前揭帳單繳款交易,遂於112年2月20日將款項退還李翊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翊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7頁、交查卷第29至32頁),又有遠傳電信公司112年3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0708號函、中華郵政公司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71576號函暨檢附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李翊佳提供之簡訊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1715號函暨檢附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帳戶存提詳情查詢、遠傳電信公司112年11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1103537號函、遠傳電信繳費方式列印資料(見交查卷第73、83至87、91、107至109頁)、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21日中管字第1139503023號函暨檢附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基本資料、李翊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稱:不詳之人用VISA卡幫我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我要給對方30%之佣金,我不知道幫我款費之人之年籍地址等語(見交查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徐梓祐跟我說他的電話費用沒有繳納,我說我有認識的人可以幫他繳掉,我所說的認識的人就是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說只要把上開門號的電話號碼告訴他,他就可以把電話費繳掉,並沒有說他用什麼方式繳納。我是將上開門號帳單費用交由上開不詳之人去繳納,我沒有將帳單費用13,444元交給上開不詳之人,我只有給他4千元,我不知道上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曉得為什麼我拿4千元給上開不詳之人,就可以繳納13,444元之帳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可見被告並不認識代其繳款之人,且僅支付約4千元,即可由上開不詳之人代為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此顯不合社會常情,足認被告實可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係以不正當之方式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且觀之被告與徐梓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徐梓祐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Messenger詢問:「說今天已繳費」,被告回以:「對啊」,徐梓祐問:「我問客服」、「你用什麼繳的」、「信用卡嗎」,被告回以:「簽帳」、「金融卡」,嗣被告於112年1月7日凌晨0時56分許,以Messenger向徐梓祐表示:「要這樣」、「我去和銀行申請退刷」;於112年1月7日上午5時48分許向徐梓祐表示:「你在自己重繳吧」、「我乾脆幫你繳你卻耍我」、「本來一萬三我承擔 現在一萬三你自己處理」等語,有該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交查卷第45至47、59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不詳之人係以刷簽帳金融卡繳款,則被告既明知上開不詳之人係以不正當之方式刷簽帳金融卡繳納上開門號費用,已可知悉上開不詳之人所使用之簽帳金融卡並非其自己所有,否認怎可能僅收取代繳帳單費用之30%款項,即代為繳納帳單全部費用,是被告已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係以偽造私文書盜刷他人之簽帳金融卡方式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不詳之人係以何方式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當時已向徐梓祐表示其要承擔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繳納的費用,金額就會退掉了」、「(問:金額如何退掉?)我也不知道。對方說款項會退回遠傳,門號持有人要重繳一次。」、「(那就等於沒有繳費,那為何要支付佣金?)因為有些人不想要逾期繳費,對方只是先墊,到時候還是要門號持有人自己支付。」等語(見交查卷第98、99頁),亦不足採,否則被告既明知上開不詳之人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只是先暫時代墊,之後門號持有人仍要再重新繳納,被告怎可能願意先支付4千元給上開不詳之人,讓上開不詳之人僅係暫時代墊繳納,之後被告仍要承擔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13,444元之責,是應認被告以前揭方式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係欲獲得被告與徐梓祐均因而可免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堪認定。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係盜刷不知情他人之簽帳金融卡繳納帳單費用,竟將上開門號帳單13,444元資料交由上開不詳之人以盜刷不知情他人之簽帳金融卡方式繳交,欲獲得其與徐梓祐均因而可免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之利益,堪認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足認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因李翊佳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57分許後某時許,旋向中華郵政公司表示係遭盜刷,且掛失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並致電遠傳電信公司告知前情,遠傳電信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取消前揭帳單繳款交易,中華郵政公司已將款項退還李翊佳郵局帳戶,有如前述,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詐欺得利行為因而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透過電話以遠傳電信公司設置之IVR(即互動式語音應答)語音繳費系統,輸入上開門號號碼、李翊佳之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末3碼,係藉機器及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表彰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持卡人李翊佳有同意以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向遠傳電信公司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以前揭方式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係欲獲得被告與徐梓祐均因而可免繳納上開門號帳單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㈣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裁定(見交查卷第111、11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1月6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7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損及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告訴人李翊佳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被告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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