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天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天民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蕭良信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57-6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3號
被 告 陳天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民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322.7公里處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蕭良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蕭良信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大拇指及中指指腹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良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天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傅馨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