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蔡志雄與告訴人 陳永勝 為陌生人關係,被告竟隨機尋找被害人行騙,其以缺錢加油向告訴人借款的犯罪手段,利用告訴人的同情心滿足私欲,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關係,且其於109年、112年,已有3次相類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68號、113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書2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對他人之財產權及法規範毫不在意,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責非難,暨其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蔡志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雄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8時13分許,隨機至嘉義市○區○○○村000號,佯為假藉缺錢加油為由向陳永勝借款,謊稱事後將依約還款等語,致陳永勝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5,000元交予蔡志雄。嗣蔡志雄未依約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永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勝指訴及證人 陳張秀琴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1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有多次詐騙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被告有多次詐騙素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