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甲○○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十至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十至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十至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至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己○○、丁○○、甲○○、乙○○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法清償,己○○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大哥(亦稱 兄仔 、 阿明 、明哥)」、「林先生」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復與「大哥」、「林先生」、丁○○、甲○○、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先由己○○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給「大哥」,並約定如己○○成功為「大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即可抵銷己○○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後「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將己○○之照片黏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蘇仲啟 識別證」上而偽造該特種文書,並在標題為「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收據」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而偽造該公文書一本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十八時許,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裝盛在紙袋內,放置於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口處,再以電話通知己○○前往領取。而丁○○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下旬,應「大哥」之邀加入詐騙集團,「大哥」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在嘉義市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如附表編號
十三、十四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二十餘張人頭SIM卡及申請人資料(後三項均未查獲)予丁○○,復指示丁○○於當晚前往臺北市等候指示;另乙○○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晚間,自「大哥」處取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未扣案),並接獲指示於翌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待命;嗣丁○○與乙○○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一同自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北上臺北,至臺北後並一同入住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香榭旅社,再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鴨川旅店待命。又甲○○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應「大哥」之邀加入詐騙集團,「大哥」在甲○○同意前往臺北市向被害人取款後,陸續在嘉義火車站、臺北火車站交付甲○○現金二萬元、附表編號十七至二一之行動電話等物,甲○○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八時許聽候「大哥」之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北,並前往鴨川旅店待命。「大哥」則於前開謀議既定並完成任務分配後,與「林先生」、己○○、丁○○、甲○○、乙○○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詐騙集團內假冒 李英豪
法官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戊○佯稱:伊涉及力霸掏空洗錢案,要提款當做公證金,審查終結後如無不法會退回,還會補償精神慰撫金給伊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應允依指示交付金錢。另「大哥」復透過其交付己○○等人之行動電話與己○○等人聯繫,指示己○○至位於臺北市○○街、和平西路三段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取得傳真之公文書,並陸續蓋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 韓修利 」、「蘇仲啟」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之公文書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另指示乙○○、丁○○、甲○○至指定地點監視戊○之取款。
㈡戊○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九時許、同日十三時許、翌日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乙○○、丁○○、甲○○之監看下,陸續在臺北市華江橋郵局、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分別提領現金九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臺北市○○區○○街○○○巷聚德公園、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蘇仲啟識別證」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己○○,己○○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監管告知書」公文書各一張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韓修利」、「蘇仲啟」及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己○○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大哥」之電話指示,分三次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十時許、同日十四時許、翌日中午時將款項交付予丁○○,丁○○則依「大哥」指示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扣除五萬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扣除十四萬元報酬後,分三次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中午、同日下午、翌日中午時,在臺北市○○○路某旅館內,將剩餘款項給付予甲○○;甲○○則依指示將取得之剩餘款項,扣除其應得之二十萬元報酬後,分二次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五時許、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SOGO百貨公司一樓處,交付予「林先生」。另丁○○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將其所取得贓款中之十四萬元,匯款至友人 沈育德 在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託沈育德轉交予其女友。
㈢嗣戊○於交付前揭九百萬元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
又接獲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須再繳交九百萬元公證金,驚覺受騙,旋報警處理,並經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逮捕前來取款之己○○及丁○○,復循線前往鴨川旅店逮捕逃逸之乙○○、甲○○,並在該四人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甲○○、乙○○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七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己○○、丁○○、甲○○、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甲○○、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本案如附表「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卷附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監管告知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或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其所為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大哥」、「林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己○○、丁○○、甲○○、乙○○等人,就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及與「大哥」、「林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依告訴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至最後己○○冒充檢察官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己○○所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己○○、丁○○、甲○○、乙○○年輕識淺,本
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嗣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四人品行、被告四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被告所得實際利益、公訴人、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至十四、十七至二一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己○○、丁○○、乙○○、甲○○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二二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丁○○、甲○○、乙○○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丁○○、甲○○、乙○○等人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因其所附著之收據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己○○向告訴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己○○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連同如附表編號四至七號所示之偽造印章,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UTE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係在被告己○○身上所扣得;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一一八一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蔣芬足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係在被告丁○○身上所扣得,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電話簿一本、現金三萬一千六百元,係在被告甲○○身上扣得;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現金一萬元,係在被告乙○○身上所扣得;惟上開行動電話、電話簿、現金、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告己○○、丁○○、甲○○、乙○○私人申辦或所有,或係代人保管,與本案犯罪無涉等情,業據被告己○○等人供陳明確,本院亦查無事證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涉。另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係被告丁○○將其所取得之贓款十四萬元,匯至其友人沈育德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所取得之憑證,屬被告丁○○處分贓物行為所得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涉。而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一併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法清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亦稱兄仔、阿明、明哥)」、「林先生」、「妞妞」、己○○、丁○○、甲○○、乙○○等數名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由綽號「大哥」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交付NOKIA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另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指示其搭乘高鐵至臺北市,並居住於鴨川旅店待命。除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行為外,丙○○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接獲「妞妞」電話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正對面,復於抵達該處後,依「妞妞」指示將電話交由一名身穿白色服裝、戴帽、年約二十餘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接聽,該男子則依「妞妞」指示將內裝五十一萬九千元現金之袋子交予丙○○,丙○○再依「妞妞」指示前往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將該筆款項存入 褚慧敏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在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所為:伊係聽從「妞妞」之指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五十一萬九千元,再依指示匯入前揭褚慧敏之帳戶之供述,褚慧敏在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詐騙戊○之犯行,也不知道己○○等人去騙戊○的錢,伊係因積欠錢莊款項,錢莊的人叫伊在臺北等候電話,伊並依電話指示去取款、匯款,但伊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己○○、丁○○、甲○○、乙○○等人受詐欺集團
成員「大哥」指示,詐騙戊○九百萬元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並未記載被告丙○○參與之犯罪事實為何,而本院亦查無被告丙○○就詐騙戊○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參與詐騙戊○之事,故尚難認丙○○就詐騙戊○部分亦應同負刑責。另被告丙○○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妞妞」之指示取得五十一萬九千元後匯至褚慧敏前揭帳戶內,惟該五十一萬九千元之來源為何,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本院亦難認該五十一萬九千元係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所得。另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詐欺集團成員「大哥」所交付,然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丙○○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C一三五A一二六LEA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丙○○供稱係伊私人申辦,未用以犯罪等語,而扣案之現金四萬五千三百元,被告丙○○供稱係伊私人所有,非向他人詐騙所得等語,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均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行為。
㈡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持有人│證據出處│├──┼───────────────┼─────────┼─────┼──────┤│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己○○│影本見九十八│││識別證」(姓名:蘇仲啟,貼有戴│││年度偵字第一│││家豪照片一張)│││二六九六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二九頁│├──┼───────────────┼─────────┼─────┼──────┤│二│偽造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己○○│影本見偵查卷│││據」一本(編號二三六三至二四0│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第三一頁│││0,一式三聯)│」印文共一一四枚│││││││││├──┼───────────────┼─────────┼─────┼──────┤│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影本見偵查卷│││一張(已使用,編號二三六二)│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第三二頁││││」、「韓修利」、││││││「蘇仲啟」印文各一││││││枚│││├──┼───────────────┼─────────┼─────┼──────┤│四│偽造之「韓修利」印章一枚││己○○││││││││├──┼───────────────┼─────────┼─────┼──────┤│五│偽造之「蘇仲啟」印章一枚││己○○││├──┼───────────────┼─────────┼─────┼──────┤│六│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己○○││││」印章一枚││││├──┼───────────────┼─────────┼─────┼──────┤│七│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己○○││││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印││││││章一枚││││├──┼───────────────┼─────────┼─────┼──────┤│八│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台灣台北地方││影本見偵查卷│││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一張│法院監管科」、「台││第三四頁││││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韓修利」││││││、「蘇仲啟」印文各││││││一枚│││├──┼───────────────┼─────────┼─────┼──────┤│九│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偽造「台灣台北地方││影本見偵查卷│││政務科監管告知書」(九十八年度│法院監管科」、「台││第三三頁│││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7案件,申請日期98年9月11│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日,提存物受取人:戊○,存提物│分行」、「韓修利」│││││新台幣:玖佰萬元整)一張│、「蘇仲啟」印文各││││││一枚│││││││││├──┼───────────────┼─────────┼─────┼──────┤│十│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九二││││││0000000號SIM卡一張)││││├──┼───────────────┼─────────┼─────┼──────┤│十一│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己○○││││MEI序號0000000000││││││五八九三0號,含門號0九二六五││││││一一四七七號SIM卡一張)││││├──┼───────────────┼─────────┼─────┼──────┤│十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己○○││││MEI序號0000000000││││││四八九二四號,含門號0九三八二││││││一0五一四號SIM卡一張)││││├──┼───────────────┼─────────┼─────┼──────┤│十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丁○○││││MEI序號0000000000││││││四0四四四號,含門號0九一三四││││││0五四三八號SIM卡一張)││││├──┼───────────────┼─────────┼─────┼──────┤│十四│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丁○○││││MEI序號0000000000││││││八00三二號,含門號0九八三三││││││四八四三三號SIM卡一張)││││├──┼───────────────┼─────────┼─────┼──────┤│十五│現金新臺幣四萬元││丁○○││├──┼───────────────┼─────────┼─────┼──────┤│十六│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甲○○││├──┼───────────────┼─────────┼─────┼──────┤│十七│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甲○○││││MEI序號0000000000││││││三一一0六號,含門號0九一二二││││││六八二八九號SIM卡一張)││││├──┼───────────────┼─────────┼─────┼──────┤│十八│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甲○○││││MEI序號0000000000││││││一二一四五號,含門號0九八一七││││││0六二四四號SIM卡一張)││││├──┼───────────────┼─────────┼─────┼──────┤│十九│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甲○○││││MEI序號0000000000││││││三0三二四號,含門號0九一三四││││││0五五九四號SIM卡一張)││││├──┼───────────────┼─────────┼─────┼──────┤│二十│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甲○○││││MEI序號0000000000││││││五三四0八號,含門號0九三八九││││││0九七四0號SIM卡一張)││││├──┼───────────────┼─────────┼─────┼──────┤│二一│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I││甲○○││││MEI序號0000000000││││││0六三七七號,含門號0九三八二││││││一0七七四號SIM卡一張)││││├──┼───────────────┼─────────┼─────┼──────┤│二二│現金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