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八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土地登記代理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一○、五○○元。被告以其未設置帳證供核,乃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訂定之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九九、四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六九、六一五元,併課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政部編造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標準,不但屬於專業性之執行業務,課稅標準,非屬於兼業性之標準,更非僅代填代寫地政、稅捐、事務書表、工資標準有別,亦未經過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審查或參審評議過之法制化、制度及法定程序辦理,僅被告財政部自己閉門,不管納稅義務人生或死,只課徵重稅之冤屈,擅自無根無據,任意隨便編造浮報不實之非仲裁的合法合理課徵重稅標準,非前瞻、務實、不符實際,其不合理不合法做法令人難欣服。應淘汰作廢,不應再適用,應修改有兼業性而亦有經過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審查或參審評議之法制制度及程序,始能獲得民眾信任,有公正、公義,維護納稅義務人仲裁者課稅標準制度執行標準之必要。財政部不按照經過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審查或參審法制、制度及程序辦理評議之八十五年度執行土地登記代書業務收入及費用標準無發生法律之效力。二、原告服務於中興人壽保險公司為專業,因收入不及支出難維持最低限度生活,迫不得已利用假日及晚間休息時間兼辦代為民眾代填代寫土地登記及有關地政、戶政、稅捐等申報書、簡單單純書表,其服務報酬費,均屬於零碎小額,與一般普通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將受託土地移轉登記案件,將頭到尾始末負責包辦包攬代為前往地政、戶政、稅捐機關查集取具有關土地登記證明文件,編造代為提出土地買賣、贈與、繼承、移轉登記有別,當然其收費,不能與一般普通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收費無法相比同論,且大部分屬於無償服務性質或半贈半送,且其收費零碎小額低廉報酬費,均由當事人任意隨便補貼紙費,且一年十二個月僅只幾件收費而已,無法與一般普通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包辦、包攬,辦理依法結帳申報或依法設帳記載。三、財政部領訂八十五年土地登記代理人收入額計算標準、繼承、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
七、○○○元,縣五、五○○元外另重復加重計算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申報案件收費,其遺產稅直轄市及省轄市每件一二、○○○○元,縣七、○○○元,贈與稅直轄市及省轄市一○、○○○元縣五、○○○元重復雙重課徵標準與市面一般辦理繼承登記應合併包括申報遺產稅,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合併包括申報贈與稅為一案,無法重復重疊收取報酬費之情事,該財政部領訂八十五年度土地登記代理人執行業務收入額計算標準屬為重復雙疊雙案計算課稅標準,重復重疊錯誤不應再適用,應作廢。四、近幾年來,景氣低迷、不動產買賣無人問津,買賣、贈與移轉案件減少甚多,土地登記代理人均互相殺價惡性競爭,其執行業務收入費完全低於被告領訂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費標準甚多,更亦無乙案數筆或數棟房屋有加價收費之情事,本案原告係兼業而代填代寫土地登記,及稅捐書表代書人,半贈半送,僅只收取補貼紙費之低廉報酬費。與一般普通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包辦、包攬情形、性質有別。更不應適用該專業執行業務收費標準來重復重疊、浮報而不實超過實際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標準課徵重稅標準豈是事理之平。請問誰能心服。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為土地登記代理人,八十五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一○、五○○元,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一○二、一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所得額為七一、五○五元。嗣因查對結果,委託人陳盧蓮足為原告之母親,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主張未收取費用應可採信,乃予重行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九九、四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所得額為六九、六一五元。二、原告主張略以:其係服務於中興人壽保險公司,土地登記代理係兼業性質,與專業代理人有別,其收費不能與之相比而論,且大部分案件為無償服務。財政部頒訂之收入標準為專業登記代理人之標準,且該標準未經民意機關審查,不具法律效力...云云。三、查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一○五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未獲提供,原告既未設帳記載,被告依查得資料並按前揭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惟仍未提供帳證供核,所訴核不足採。四、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及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五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五、土地登記代理人: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如左:(一)保存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二、五○○元,縣二、○○○元。(二)繼承、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七、○○○元,縣五、五○○元。(三)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六、○○○元,縣四、五○○元。(四)他項權利登記(地上權、抵押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二、二○○元,縣一、八○○元。(五)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二、二○○元,縣一、八○○元。(六)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及其他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二○○元,縣一、○○○元。(七)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二、○○○元,縣七、○○○元;贈與稅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一○、○○○元,縣五、○○○元。」「附註五:(一)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惟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案送件者,均視為一案,其『件』數之計算如(四)。...(四)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計部分以加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八十五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必要費用...五、土地登記代理人:百分之三十」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有案。本件原告為土地登記代理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一○、五○○元,被告以其未設置帳證供核,乃依查得資料及財政部訂定之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九
九、四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六九、六一五元,併課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服務於中興人壽保險公司,土地登記代理係兼業性質,與專業代理人有別,其收費不能與之相同並論,大部分為半贈半送或無償服務,財政部頒訂之收入標準為專業登記代理人之標準,且該標準未經民意機關審查,不具法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一○五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未獲原告提示,原告既未設帳記載其收入,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不合,被告乃依首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依同條項規定係由省(市)主管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後,報請財政部核定後頒布實施,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該施行細則係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所訂定,乃屬經法律授權制定之委任立法之法律命令,其效力與所得稅法係經立法院制定諮請總統頒布之法律效力相同,原告主張上開標準未經立法院審查,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核難採信。況被告除係依上開法令規定外尚係依據查得資料核定原處分,原告空言主張其係兼業,收費較一般專業為少之主張,因其未提供帳證供核,核無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吳明鴻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