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4號原告 臧瑞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NMU-69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3日13時0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二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對車主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自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規則」,復依據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自第05341號函釋...由此可見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如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尚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僅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二.原告…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迴轉地點稍微超越停止線,距離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仍有些許距離,並未碰觸或穿越行人穿越道,意味至銜接道路,則依交通部82年…函釋…難以論處為闖紅燈行為。三.舉發機關爰引交通部67年…函釋…為上開函釋係於67年所為,迄今年代久遠…若因超越停止線及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且與闖紅燈之規範目的有違…舉發機關…僅以系爭車輛超違伸越停止線,但並未達路口範圍…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4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0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388
7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二、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及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1月9日警署交字第1090150193號檢送交通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復依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三、本件係員警當場舉發案件,經再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旨揭車輛於本市○區○○路○○○○街○號誌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且迴轉行駛工學路往美村南路方向,闖紅燈(紅燈迴轉)違規屬實,申訴人所陳與違規事實無涉…」、「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行為;職警員 洪佳玉 110年9月3日13時5分於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二街口分停等紅燈時,發現重機NMU-6970號車原於工學路往工學五街方向停等紅燈,在號誌仍然於紅燈之狀況下,重機NMU-6970號車駕駛突然超越停止線後迴轉行駛工學路往美村南路方向,由職於工學路與工學一街口攔停,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紅燈迴轉,該駕駛違規事實明確。」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確認:2021/09/0313
:05:14至13:05:22時值勤員警行經工學路(西向東方向),13:05:17時,號牌NMU-697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影像畫面中,並於停止線前等候工學路與工學二街口等候交通號誌燈,13:05:23時,系爭車輛向右轉動,超出禁止線並跨越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工學路(西向東方向),13:05:26時,系爭車輛車體完全進入工學路(西向東方向),並朝西向行駛。上述期間工學路與工學二街口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一)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
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及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上開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核先敘明。(二)據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劃設有停止線且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除劃設停止線外,又設有設燈光號誌,因此該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本係因應「道交條例」一經伸越停止線即告以闖紅燈之罰責過於嚴苛,對於僅單純伸越停止線,不致危害他用路人安全或妨礙交通,而未有超越路口、或迴轉意圖者,不處以闖紅燈,以衡量個案違規輕重有別處以適當裁罰,以盡主管機關裁量權限。
(四)據第三分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迴轉時已超越停止線,依據上開函釋,即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行為,原告既經知曉不得超越停止線,卻為一時之便紅燈迴轉,危害他用路人行車通行之安全,故本處裁處於法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闖紅燈之行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9/0313:05:14時至13:05:22時員警沿工學路往西方向近工學二街口時,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號牌NMU-697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對向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之後系爭車輛於該路口仍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朝工學路往西方向行駛。
㈢雖原告主張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迴轉地點稍微超越停止線
,距離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交通號誌,仍有些許距離,並未碰觸或穿越行人穿越道,意味至銜接道路,難以論處為闖紅燈行為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依勘驗結果畫面所示,當時工學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原告即超越停止線迴轉,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迴轉即上前攔查等情,足認原告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超越停止線迴轉等事實。又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而工學路與工學二街口之交會處,屬於交岔路口,即通過該路口之停止標線,即屬於進入該路口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確為闖紅燈迴轉無誤,故原告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