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20之1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22時1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本署合法通知未到庭。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0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073)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甚明;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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