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南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被告股東會已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作成解散及選任林武
信為清算人之決議,並於90年1月17日為經濟部准予解散登
記,則本件自應以林武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
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88年6月4日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
購買全自動加工機2台,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林武信、 洪專銳 共同簽發發票日88
年6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2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茂豐公司,嗣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
而系爭本票尚有343萬元未清償,因被告購買機器從事營利
受有利益,伊得請求被告償還等情,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就所受利益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9條
約定「凡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即茂豐公司、被告
)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茂豐公司)暨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8頁、20頁),可知茂豐公司與被告因分期
付款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爭議事項所生訴訟,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再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係在履行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定之
價金給付義務,則原告以系爭本票雖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償
還其因購買機器營利所得利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既係本
於茂豐公司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之原因事實,要屬因分期付款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
生之訴訟即明;而原告自茂豐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自
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