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玖仟玖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
)159,909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1月17
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此項
貸款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
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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