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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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世全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
里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39之住所,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溪
里虎尾223南向1A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於路
旁農田,經送醫救治後,由醫護人員於翌(22)日凌晨1時
21分許,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304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304%(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1.52mg/L),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全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天
主教若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雲林縣0000000道路
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其前於100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
惕,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參以其所
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04%,已逾刑法法定標準
值6倍,酒醉程度甚高,更因此行車不穩自摔,犯罪情節非
輕,量刑不宜寬貸。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
事釀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即為警查獲,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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