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榮銓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湖簡調字第一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扣
取伊之薪資,惟法院之執行將致伊無力給付自身及中風母親
之醫療費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在
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壽字第5679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3萬6,52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92元之範圍內,收取聲請人
對第三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
聲請人嗣於107年1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上揭執行
事件及本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136號卷宗附卷,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50萬元,係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3萬
6,520元本息如上述,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
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1、2審審判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5,
174元【36520×34/12×5%=517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
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為5,500元,始為相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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