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0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
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權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足認
雙方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