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月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月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月葵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102年4月26日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並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將上開案件與龔月於102年間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龔月葵與 許鈴美 、 廖來 及 陳宛鋗 於臺中市○區○○街○○號「萬年旅社」207號房內,疑似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徵得龔月葵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月葵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37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00000ng/mL),並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予以追訴,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於105年6月28日1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萬年旅社」207號房查獲許鈴美、廖來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房內尚有被告、陳宛鋗在場,當時屋內仍散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氣味,且四人均有毒品等素行前科,乃懷疑被告等4人剛在房間內施用,經詢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254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查獲本案之警察係本於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於被告供述其所涉之本案犯行前,對於被告主動展開調查及詢問,可認被告是於員警已發覺有犯罪跡象而盤查詢問時,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兩次觀察、勒戒之執
行以及論罪科刑後,仍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之不良影響,實無足取;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