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丞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彭丞賢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嗣因彭丞賢為另案協尋之少年,為警於105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林路交岔路口尋獲,彭丞賢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員警經彭丞賢同意後,於105年6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5年6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月13日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00495號函送之106年1月12日職務報告(下稱上開106年1月1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陳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小天 」之男子請其施用等語。惟查,上開106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已敘明:綽號「小天」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電話等資料不詳,無法進一步追查綽號「小天」之男子等語。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上開106年1月13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05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林路交岔路口發現少年即本案被告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檢盤查,經以電腦查詢,被告為本院於105年5月31日所發布之協尋少年,經確認身分無誤,並當場告知權利,於製作筆錄後,依法護送至本院處理。被告因有吸食毒品前科紀錄,在警詢中坦承於105年6月1日(按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係105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尿進行尿液檢驗等語。可見,警方於105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林路交岔路口,因被告為另案協尋之少年,而尋獲被告時,應僅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尚難認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又先後
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警查獲(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自首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