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廖為建
潘碧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五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為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邀被告潘碧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部份,違約金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廖為建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前揭債務經鈞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三九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告廖為建之擔保品受償後,尚餘額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七五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