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秉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秉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秉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秉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稽(見執卷第3頁),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表一┌─────────────────────────┐│受刑人潘秉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09.30│103.10.02│103.12初某日│││21時許│13時許││├────┼──────┼──────┼──────┤│偵查(自│臺東地檢103│臺東地檢103│臺東地檢103││訴)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76號│376號│2663號、104│││││年度偵字第│││││311、483、│││││484、676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4年度易字││實││第143號│第143號│第129號││審├──┼──────┼──────┼──────┤││判決│103.11.28│103.11.28│104.06.03│││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3年度易字││決││第143號│第143號│第129號││├──┼──────┼──────┼──────┤││判決│103.12.22│103.12.22│104.07.0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否│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東地檢104│臺東地檢104│臺東地檢104││備註│年度執字第60│年度執字第61│年度執字第│││號(執行中、│號(執行中、│1900號(未執│││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1│行、附表一編│││、2原定應執│、2原定應執│號3、附表二│││行有期徒刑1│行有期徒刑1│編號4原經定│││年1月)│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受刑人潘秉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12.28某│104.04.19下│104.04.21晚│104.01.22晚│││時許│午1時至2時許│上10時至11時│上10時許│││││許││├────┼──────┼──────┼──────┼──────┤│偵查(自│臺東地檢104│臺東地檢104│臺東地檢104│臺東地檢103││訴)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8號│1210號、104│1210號、104│266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29號│229號│311、483、││││││484、676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104年度訴字│104年度訴字│104年度易字││實││第67號│第72號│第72號│第129號││審├──┼──────┼──────┼──────┼──────┤││判決│104.06.23│104.07.31│104.07.31│104.06.03│││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4度簡字第│104年度訴字│104年度訴字│104年度易字││決││67號│第72號│第72號│第129號││├──┼──────┼──────┼──────┼──────┤││判決│104.07.15│104.08.24│104.08.24│104.07.0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東地檢104│臺東地檢104│臺東地檢104│臺東地檢104││備註│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409號(未執│1800號(未執│1800號(未執│1900號(未執│││行)│行、附表二編│行、附表二編│行、附表一編││││號2、3原定應│號2、3原定應│號3、附表二││││執行刑1年2月│執行刑1年2月│編號4原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