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海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海香於民國104年間在臺南市鹽水區所開設之餐廳位在 葉經哲 設於臺南市○○區○○路○○○號鑰匙店兼住處對面,緣陳海香之夫 蕭崇成 (現已離婚)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下午1、2時許,酒後至陳海香前開店面鬧事,經陳海香報警前往處理後,蕭崇成為等待他人到場搭載而前往葉經哲前開鑰匙店配打鑰匙,陳海香遂懷疑係葉經哲向蕭崇成檢舉陳海香與其他男性友人有曖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葉經哲前開鑰匙店對面馬路上,對葉經哲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恐嚇:
「你要是亂說話,我絕對要把你怎樣、要你好看」(臺語)等語,致葉經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葉經哲之妻 陳麗紅 遂報警聯絡警方前來處理,處理員警到場後,陳海香與葉經哲在鑰匙店門前仍持續口角爭執,爭執期間,陳海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鑰匙店門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瘋子」(臺語)之言語,辱罵葉經哲。
嗣經葉經哲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經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經哲有言語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葉經哲向伊前夫通報伊與男人怎麼樣,所以伊才會在馬路對面的伊店門口對著葉經哲的店表示,有什麼話好好說,照實講,不要亂講話,沒有恐嚇言詞,警察到場後伊雖然說「瘋子」,但沒有針對何人,也沒有說「葉經哲你是瘋子」,並無罵人等語。經查:
(一)104年6月14日下午1、2時許,被告之前夫蕭崇成酒後至被告位於臺南市鹽水區之餐廳鬧事,經被告報警處理後,蕭崇成於等候他人到場搭載之際,前往對面即告訴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鑰匙店兼住處,請告訴人配打鑰匙,期間,被告因認係告訴人向蕭崇成通報被告與男性友人有曖昧,遂於餐廳門口對著對面之鑰匙店指摘,並要求告訴人不要亂說話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頁),並經證人蕭崇成、葉經哲、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24、27~36頁);又被告於馬路對面出言指摘告訴人後,經告訴人之妻陳麗紅報警,經警到鑰匙店門口前,告訴人與被告起口角爭執約2分鐘後,被告出言對著告訴人的方向說了「瘋子」(台語),轉身離開對話現場(鑰匙店門口),並回頭指著告訴人講話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2~14、47~4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葉經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中午是蕭崇成來配汽車鑰匙,當時被告就在對面一直罵、一直叫、一直恐嚇,伊起先不知道被告在罵什麼,是伊太太說被告罵說要怎麼樣,並有打110報警。伊在店內打鑰匙就聽到被告的聲音,蕭崇成在一旁跟伊說「別理他、別理他」。後來伊打完鑰匙出來店外面聽,被告有說「你亂講話,你給我注意,我絕對要把你怎樣、我絕對要你好看」,伊有親耳聽到一次,伊聽了會覺得害怕,怕被告叫人來對伊怎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4頁);證人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家裡開鑰匙店,當日被告先生(蕭崇成)拿鑰匙來打,並談打鑰匙的事,伊在騎樓聽到被告在對面咆哮、在那邊罵,後來伊仔細聽,被告用台語說「你亂說話,我一定要你好看」,伊聽到這句很清楚,所以才跟伊先生說「她在罵你喔」,後來伊覺得被告講那種話有點恐嚇的意思,就去報警,蕭崇成就對伊先生說「不要理他」(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員警到場後,告訴人與被告在鑰匙店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向被告質問為何要「大小聲」、「咆哮」、「一直喊」,並向員警表示被告對告訴人喊說「你要是亂說話,我就要把你怎樣」等語,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13頁),顯見告訴人係甫聽聞被告之咆哮、恐嚇言語,因強烈不滿被告之上開言詞,而對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及被告表達遭受被告大聲咆哮、恐嚇之情甚明。而證人葉經哲、陳麗紅與被告係屬同在附近開店之鄰居,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且此前未曾有何糾紛報警處理,苟被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未受威脅,證人有何報警處理以達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況證人蕭崇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日伊在場,被告隔著一條路說話就會比較大聲,不然會聽不到。告訴人係因恐嚇一事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由此益徵,證人葉經哲、陳麗紅上開所證應符合實情,故堪認被告當時之言詞,足以讓在對面馬路之證人葉經哲及其妻子聽聞,且係因「你要是亂說話,我就要把你怎樣、要你好看」之恐嚇言詞而經告訴人之妻子報警甚明。
(三)又員警到場時,被告、告訴人葉經哲及其負責攝影之陳麗紅均在鑰匙店門前,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查,該處係馬路上而屬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所,而現場僅被告、處理員警、告訴人及告訴人妻子,足見被告對著告訴人之方向說了「瘋子」(台語),應係針對告訴人甚明。又被告對著告訴人說出「瘋子」,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遭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顯屬抽象之謾罵、嘲弄之言語。被告雖辯稱沒有對告訴人指名道姓,然無礙其係針對告訴人謾罵,其辯稱無公然侮辱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證人蕭崇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聽到被告在對面用台語向葉經哲喊「老闆,你有什麼事說什麼事就好,沒有什麼事不要亂說」、「老闆,你有什麼話說什麼話就好,沒有的話不要亂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27頁背面),然蕭崇成當時為被告之先生(現已離婚),於本院105年3月22日審判程序仍陪同被告到庭,且又在場聽聞勘驗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顯見其與被告仍有相當情誼,並已知悉被告之辯解內容及當員警到場後被告之辯詞甚明,故其上開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經檢察官詢問「葉經哲在電話中跟警察說他為何要報案,報什麼案?」,蕭崇成即回答「可能是講恐嚇」等語,嗣再經詢問是否有聽到葉經哲在電話中跟警察說他要報案恐嚇?蕭崇成復回答「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而蕭崇成於員警到場前即由其侄子搭載離開等情,業經其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果蕭崇成當日在場未曾聽聞被告有何要對告訴人怎樣、要告訴人好看等恐嚇言詞,何以蕭崇成會認為告訴人係因遭恐嚇一事而報警?況蕭崇成既在場聽聞告訴人因恐嚇一事而報警,何以蕭崇成不立即對告訴人及其妻澄清被告並無提其上開恐嚇言詞,或停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澄清,反而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離去,益見其係已聽聞被告確有恐嚇一事,始對告訴人之報警未表關心甚明。是蕭崇成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酒後鬧事之前夫發生誤會糾紛,僅因其前夫至鑰匙店配打鑰匙,即遽認係告訴人通報其前夫,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竟心生不滿,不僅當街大聲咆哮,甚至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於員警到場處理期間,仍與告訴人多所爭執,又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其明知員警在場,且現場有人錄影,仍出言謾罵,顯然不尊重他人,無視法治,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為越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現擔任安養院看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