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蔡緯棋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告官王玉美
王培耀王永森王永淇吳界潘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宏杰 被告 王國川
王守民 黃俊華 黃俊忠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黃惠淑 兼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萬順 被告 曾林英嬌 訴訟代理人 王宏仁 被告 王川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五八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四點六四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589.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可細分之限制,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二)系爭土地上除有如附圖二所示黃色位置、面積63.49平方公尺之原告所有磚造房屋即連接原告所有同段767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外,餘皆屬未使用之空地。
(三)原告及被告合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經折算兩造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94.645平方公尺,且各被告均同意就所分配之土地仍依原有持分維持共有關係。
(四)又系爭土地毗鄰地即同段76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磚造部分建物,為使前開建物與原告所有同段767地號土地上現有○○路00○00號磚造建物連接使用無需拆除,及日後兩造通行,以位在系爭土地西北角與同段767地號東北角相交界,即通往新竹市○○路○路之原寬約5公尺地界上,以寬度1/2為分割,各有寬2.5米之土地分歸被告所取得、另1/2分由原告所取得,以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保留(B)位置土地上現有建物無需拆除,藉資以對原告稍作補償,自屬公允適當。
(五)至於附圖一、四分割方法上非適當分割方法,茲臚陳於下:
⒈依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本屬不規則之斜梯型
形狀,而其通往同段767地號土地西側新竹市○○路○路,係使用原告所有同段767地號上面寬約5米(長約7至8米)位置之土地,以供通行,該767地號東北邊側以及系爭765地號西北邊側相交界之5米寬度土地出口,係系爭土地通行新竹市○○路○路並為土地通常使用之重要通道口,如無該面寬約5米之通道,系爭土地即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土地之通常使用,因此系爭土地西北邊側與767地號東北邊側相交界之面寬5米寬度之土地出口,攸關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及土地價值至鉅,該5米寬之土地出口地界,自應對半分割出2.5米寬度歸分割後(A)位置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也應分割出2.5米寬度歸分割後(B)位置土地由原告取得,始屬公平,且有利於分割後兩造土地之通行及使用,如以附圖一及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西北側與767地號東北側相交界之面寬5公尺土地路口,皆分割歸由被告取得,將使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B)位置之土地,日後須經過被告所取得之(A)位置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於新竹市○○路為通常使用,自將衍生通行爭執,難以預杜日後通行糾紛之產生。
⒉又如依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被告
取得將近長方型形狀之土地,價值自高,而原告則取得幾近三角型形狀之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原斜梯型經割取長方型之(A)位置土地分歸被告,後致(B)位置土地已幾近三角型),自比被告所取得之(A)位置長方型形狀之土地價值,相對較低,兩造所取得之(A)、(B)位置之土地價值,顯有歧異,自非公平,而非適當之分割方式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94.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官王玉美、王永森、王永淇、吳界潘、吳宏杰、王國川、黃俊華、黃俊忠、黃淑芬、黃惠淑、吳萬順、王川端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建築使用,被告請求原告將占用土地建物拆除後,再為分割。如依法必須分割,希望臨大庄路那面劃足10米寬度,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願意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曾林英嬌則以:⒈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即同段764、766、767地
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將搭建於原告前開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越界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成都川菜館」、「巧大文具行」、「甜點屋」等作店面出租及停車空間使用,而將租金中飽私囊,致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重大損失。更有甚者,原告未知會其他共有人情形下,收取供他人停車利益。
⒉目前系爭土地係經由原告所有同段76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為確保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得通行至公路,應考量前述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利益,以之充當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通行原告所有767地號土地之償金。
⒊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將無法
毗鄰道路為建築線指定,而為裡地,且因所分得土地因建築基地面寬及深度不足而無法建築使用,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被告分得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並未通盤考量。
⒋如依法必須分割,希望臨大庄路那面劃足10米寬度,以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願意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王守民、王培耀則以:⒈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即同段764、766、767地
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私自將搭建於原告前開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越界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成都川菜館」、「巧大文具行」、「甜點屋」等作店面出租及停車空間使用,而將租金中飽私囊,致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重大損失。
⒉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將無法
毗鄰道路為建築線指定,而為裡地,且因所分得土地因建築基地面寬及深度不足而無法建築使用,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被告分得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並未通盤考量。
⒊如依法必須分割,希望臨大庄路那面劃足10米寬度,以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願意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六、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亦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七、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後方占用,前開房屋目前出租予便利商店使用中,系爭土地目前得經由毗鄰同段767地號土地北側內約5米通道通往新竹市○○路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見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37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6-207頁、第209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牆面部分磚造、部分鐵皮造、鐵皮頂房屋,約於民國84年間建造,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調字卷第239頁),並有照片可憑(見調字卷第51、53、257頁)迄今已逾20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第一項房屋建築規定,前開房屋亦已逾使用年限。而前開房屋後方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及協議,前開前屋於分割時,即不應列入保留考量。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如依原告主張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所分得土地不平整,且其西側經由毗鄰同段767地號土地通往新竹市○○路僅留2.5米寬通道,於日後規劃使用,難達其應有經濟效益,如以附圖四所示分割分法分割被告所分得土地同屬不平整於,日後規劃使用,難達其應有經濟效益,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亦得以與其毗鄰所有地共同使用,尚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兩造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分配土地面積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蔡緯棋│1/2│1/2│├──┼─────────┼─────────┼────────┤│2│官王玉美│1/8│1/8│├──┼─────────┼─────────┼────────┤│3│王培耀│1/48│1/48│├──┼─────────┼─────────┼────────┤│4│王永森│1/32│1/32│├──┼─────────┼─────────┼────────┤│5│王永淇│1/32│1/32│├──┼─────────┼─────────┼────────┤│6│吳界潘│1/32│1/32│├──┼─────────┼─────────┼────────┤│7│王國川│1/32│1/32│├──┼─────────┼─────────┼────────┤│8│王守民│1/48│1/48│├──┼─────────┼─────────┼────────┤│9│黃俊華│1/32│1/32│├──┼─────────┼─────────┼────────┤│10│黃俊忠│1/32│1/32│├──┼─────────┼─────────┼────────┤│11│黃淑芬│1/32│1/32│├──┼─────────┼─────────┼────────┤│12│黃惠淑│1/32│1/32│├──┼─────────┼─────────┼────────┤│13│吳萬順│1/32│1/32│├──┼─────────┼─────────┼────────┤│14│曾林英嬌│1/32│1/32│├──┼─────────┼─────────┼────────┤│15│王川端│1/48│1/48│└────────────┴─────────┴────────┘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1│官王玉美│12/48│├──┼─────────┼─────────┤│2│王培耀│2/48│├──┼─────────┼─────────┤│3│王永森│3/48│├──┼─────────┼─────────┤│4│王永淇│3/48│├──┼─────────┼─────────┤│5│吳界潘│3/48│├──┼─────────┼─────────┤│6│王國川│3/48│├──┼─────────┼─────────┤│7│王守民│2/48│├──┼─────────┼─────────┤│8│黃俊華│3/48│├──┼─────────┼─────────┤│9│黃俊忠│3/48│├──┼─────────┼─────────┤│10│黃淑芬│3/48│├──┼─────────┼─────────┤│11│黃惠淑│3/48│├──┼─────────┼─────────┤│12│吳萬順│3/48│├──┼─────────┼─────────┤│13│曾林英嬌│3/48│├──┼─────────┼─────────┤│14│王川端│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