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1
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把、手套壹雙、鑰匙壹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把、手套壹雙、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晚間8時32分許至同年1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置於 王文謙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 周喻絜 所有、 黃俊章 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二)於104年1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以自備鑰匙開啟 陳志豪 所有、 吳妍汝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並改懸掛前竊得之1406-HM號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
(三)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號伍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攀爬圍牆入內,再戴手套,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電纜線共
3捆。幸為警於翌日(11日)凌晨0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途經上址,當場查獲呂立人行竊而未遂,並扣得電纜線3捆(已發還)、破壞剪2把、鑰匙1支、手套1雙,並發現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該車上所懸掛車牌(均已發還)均為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喻絜、吳妍汝、 姜珮甄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立人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均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123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喻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妍汝、姜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俊章、王文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建平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4至21頁、第89至91頁、見易卷第115至1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至29頁、第33至44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破壞剪2把、鑰匙1支、手套1雙足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攜帶之破壞剪,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攔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及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及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上開⑧⑨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⑪;上開③⑥⑪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另執行拘役5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104年1月18日出監,迄104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8至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斟酌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居無定所,四處打零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雖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財物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破壞剪2把、手套1雙、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