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 呂發起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駿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招標方式發包塩寮船澳二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萬元,工程內容為興建東堤一百公尺、長、寬各二十公尺、高七公尺之沉箱四座之製作、拖放、各型方塊及消波塊二、一四七塊之製作、拋放及後繼建港防波堤、碼頭、週邊公共設施,由上訴人得標承攬,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為上訴人每完成二%工程,即由伊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價百分之九0,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後,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外,於上訴人提供兩家以上殷實舖保或金融公司之保證後,付清工程款,工程期限為二百工作天。詎上訴人自開工後,因未能確實掌握施工天候,致工程延宕,歷時四年,完工仍遙遙無期,經伊一再函催,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依約辦理就地結算驗收結果,上訴人完工部分總價四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元,而伊已付工程款四千七百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上訴人溢領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又上訴人因製作四座沉箱而委託伊向訴外人花蓮港務局承租船渠使用,由伊墊付二百七十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八五府農漁字第0四二四0四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終止合約。而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上訴人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被上訴人核實給價。而上訴人有:㈠、未履行系爭合約規則;㈡、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失,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可見被上訴人有二種終止合約權,第一種為被上訴人隨時認有終止之必要即得終止合約;第二種為上訴人有任意停工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之事實,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始得終止合約。如有第二種終止契約之情形者,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已完成之工程經檢查合格者,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依合約單價於終止合約十日內付承攬者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所以無法如期完工,乃因上訴人工作能力薄弱、作輟無常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溢領之工程款即為伊所受之損害金額。如認伊行使者為第一種之任意終止權,則伊對於上訴人之溢領款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七月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八月二日、三日、四日、五日清除淤沙。第一座沉箱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安置完成,第二座於同月二十二日安放,第三座於同年八月六日安放時,因浪高超過一公尺,致沉箱偏東二十,需要重新抽水安置,預定於當日夜間退潮時趕工,詎晚上十點起,因羅賓颱風影響,海上風浪增強,無法施工,導致第三座沉箱傾斜三十,需連續七日以上之良好天候始能打撈浮揚,但因八十二年八月份有塔沙、費南、溫若那、揚希、羅拉、亞伯等颱風形成,造成海上風浪不穩定,至八十二年九月間仍無法施工。九月二十日為沉箱打撈,因浪大無法施工,至此已施作之工作天為一百十四日。其後上訴人奉准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停工。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開工後,又因有六級以上陣風無法施工,除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九日、十日、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施工外,其餘日子均不能施工,至此共花用一百二十四個工作天,尚有七十六個工作天未用。之後,或因提姆颱風過境及善後整理,或因東北季風高而無法施作。八十四年三、四月後又受六級風之影響而無法施工等情,有現場施工日誌可按。且在八十四年四至六月,最風平浪靜時期亦偶有一、二日之陣風為八級轉四級,浪高為三公尺轉一公尺,有近海漁業氣象預報表可稽。證人 林祥清 亦證稱:海上施工與陸上施工不同,海上施工需注意風浪級數,系爭工程確實因天候因素而不能施工云云。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任意停工、作輟無常致延宕工程進行之可歸責事由,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終止合約,尚嫌無據,被上訴人僅得依同條項前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合約,則被上訴人對於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即應核實給價。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每施工百分之二,即由被上訴人估驗計價支付估驗款百分之九十,係屬各期工程分期給付之條件及給付方式,並非終止合約時之核實驗收程序。查終止合約必須理清終止時之權利義務,故亦須正式驗收,結算各種款項,有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給付,否則即不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謂之核實給付,被上訴人以工程初驗紀錄及工程複驗紀錄計算應付工程款總額應屬可採。再由系爭合約第十九條乙|⑵約定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量構造體明視部分之高度、位置、尺寸及數量;對隱蔽部分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製作紀錄,上訴人不得異議及⑶約定複驗採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視實際需要抽丈結構體明視部分之高度、位置、尺寸及數量,與拆驗或化驗,並查核施工中之查驗及評估等紀錄後製作複驗紀錄等規定,皆係實質的、整體的驗收等情觀之,益證此等程序適合採為終止合約後之核實結算程序,則上訴人辯稱:終止合約就地結算時,被上訴人任意決定不將於估驗程序已估驗之第三、四座沉箱算入驗收之列為不當云云,為無可採。蓋複驗過程依合約第十九條乙|⑶約定,自應重新審視檢查,不合格者自應予剔除。茲該二座沉箱既未成功安放而浮沉於海域中,需費時、費力及專業之技術始能打撈上岸,勢需花費大量費用始能完成,此由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行使終止權時,歷經二年八月餘仍未能將該二座沉箱打撈上岸觀之,可見工程之浩大艱巨,較諸尚未組裝之材料,對被上訴人更無益處,故不應算入核實給價之列。依此原則辦理就地結算驗收結果,上訴人已完成工程及進場材料經驗收及檢查合格之總價為四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元,而上訴人已領取四千七百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工程款,亦即溢領工程款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償船渠費用二百七十萬元乙節,業經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請求如數償還,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約定,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行使任意終止權,故對於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應核實給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後依約施工,今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由被上訴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則因終止契約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始符公平原則,且不違背上開規定之法意。是以上訴人依約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縱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仍應核實給價,庶免無可歸責事由之上訴人因此而受不測之損害。原審謂上訴人施作之第三座及第四座沉箱未能成功安放,對被上訴人並無助益,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必核實給價,是否與公平原則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無違,尚滋疑問。次查原審未就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之內容及價格各為若干分別加以審認,即謂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情事,亦嫌速斷。末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固應給付被上訴人船渠使用費二百七十萬元,惟伊在被上訴人處尚有保留工程款五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未領,可供扣抵云云(見二審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0號卷四0頁)。因上訴人是否尚有足够之未領工程款可供扣抵,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故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