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丙○○○
乙○○庚○○丁○○甲○○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裁正字第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裁正字第五號裁定,惟該裁定僅係更正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欄有關行政訴訟法新舊條號之記載,依訴狀內容所載,應認其真意係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故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原裁定確定時起算。經查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己○○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算,迄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廖宏明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