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2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 銓敍部 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略謂:銓敍部未依發布條件辦理優惠存款,自應予以糾正等語,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